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告 李宗曜 訴訟代理人 李文財
許玉娟 律師 楊啟源 律師被告 王聰港 訴訟代理人 吳雅惠
蔡佩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1號,刑事案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
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之本院收狀戳),係於刑事案件繫屬第二審法院(即105年9月6日,見本院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0號刑事卷第7頁之本院收狀戳)後提起,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自係指移送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民事合議庭而言,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乃屬當然。原告主張本院適用第二審程序為不當,本件訴訟應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云云,均屬無稽,特予指明。
二、按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輔具修復費用及機車毀損之損害(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均屬財物損害,核非刑事法院諭知有罪(即過失傷害人之身體)之範圍。被告固亦辯稱此部分財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而應由原告另行起訴等語。然原告已於本院10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其真意係於民事法院追加請求上開財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4頁),並如數繳納此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無訛,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原告所為財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為審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3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10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8萬8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錦和路口欲左轉往錦和路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上址連城路往永和方向亦直行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左轉時,應依號誌燈號行駛,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車輛左轉,致原告因反應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合併顏面眼眶骨骨折、下腹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嗣經原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549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天,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⒈醫療費用4萬4384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以下簡稱雙和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急診、門診及2次開刀手術等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萬4384元。
⒉看護費用8萬2000元:
依林口長庚醫院105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原告之眼睛因進行手術後,發生對焦模糊之問題,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均由原告家屬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30×2000=60000】。又原告先於104年11月30日進行眼眶底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治療,嗣於105年7月30日再次接受眼眶骨復位重建手術,因原告之眼睛進行手術後,有對焦模糊之問題,需專人全日照顧,業如前述,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原告於上開2次手術之住院期間即104年11月29日至104年12月2日及105年
7月29日至105年8月4日,顯更有眼睛對焦模糊之問題,而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支付上開2次住院期間共計11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期間之看護費用為2萬2000元【計算式:11×2000=22000】。
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共計8萬2000元【計算式:60
000+22000=82000】。⒊不能工作損失11萬4651元: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於訴外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理貨員,工作內容為負責搬運貨物及將貨品上、下架。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示,原告104年度薪資收入為14萬131元,因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不能工作,故上開薪資為該年度事故發生前共計11個月之薪資收入,故原告原本平均月薪為1萬2739元【計算式:140131÷11=127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眼睛受有左眶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04年11月30日接受手術治療後,仍有複視、眼睛無法對焦等視力不佳之情形,致無法再繼續擔任理貨員工作,且於上揭期間內,無法找到類似之工作。嗣後原告有意從事餐飲業,但因眼睛視力有上述不佳之情形,除無法使用廚刀製作料理外,更無法辨認客人於菜單上勾選之餐點品名,致於上揭期間內,亦無法從事餐飲工作。原告於
105年7月30日再次接受手術,並休養1個月,複視及眼睛無法對焦之情況獲得改善,方於105年12月30日開始於訴外人李記鵝肉有限公司擔任餐務服務員之工作。是以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4年11月22日起至105年8月4日接受眼眶骨復位重建手術後1個月止,約有9個多月之時間,則以9個月計算不能工作之期間,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計為11萬4651元【計算式:12739×9=114651】。
⒋必要之輔具修復費用32萬2130元:
原告於97年10月即因右腳截肢而購買義肢(以下簡稱系爭義肢)做為輔具,此一義肢已成為原告身體之一部分,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義肢受有損害而有修復之必要,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已支出之義肢零件修復費用,分別為電子膝關節修復費用14萬3630元、碳纖承筒及腳掌修復費用17萬8500元,合計32萬213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曾表示有2個義肢及此部分費用應扣除折舊且系爭義肢已逾耐用年限云云。然原告只有1個德國製之義肢即系爭義肢,而被告對系爭義肢之損害,實已等同對原告造成右腳截肢之傷害,故被告自有提供功能完整、零件無缺損之義肢,以供原告回復行走之必要。況觀之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義肢並未在該耐用年數表上所列之固定資產之列,且所謂固定資產係指營業用資產。然義肢或義肢之零件係原告身體之一部分,非營業用資產,自不適用上開耐用年數表,亦無提列折舊費用或應予扣除折舊費用之必要至明。另身心障礙輔具費用基準表所列者,乃各項輔具之最低使用年限,而非通常使用年限,且原告所請求者係更換義肢零件之費用,非請求更換全新義肢,自亦無適用耐用年限之問題。另依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產險公司)所提出之照片可知,原告之系爭義肢主要是內部零件毀損,惟照片僅就義肢之外觀及連接點為拍攝,而無法從照片看出系爭義肢之實際受損狀況。至於國泰產險公司回函亦僅為其片面意見,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又縱認必要之輔具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然原告於
103年12月5日方更換系爭義肢之碳纖承筒及腳掌部分,故應自該時起算使用年限,且僅能就材料部分扣除折舊。
⒌機車毀損12萬5000元:
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4年6月間,原告係於104年10月
8日以12萬5000元購入,且於購買後1個月即因本件交通事故遭撞毀,經廠商估價後,因修復費用高達15萬元,故原告未請廠商修復,而改為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系爭機車之費用12萬5000元,原告亦將於被告支付上開費用後,將系爭機車依現況交付被告。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臉部挫傷合併顏面眼眶骨骨折、下腹挫傷、左膝挫傷及左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除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接受急診治療外,復於該日後至105年8月間,接受2次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且於手術住院期間及術後1個月,均因眼睛對焦模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顧,足證原告所受之傷害嚴重。又本件交通事故尚造成原告右腳義肢損壞,影響原告正常生活作息,原告因此所受之痛苦及折磨,著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然被告於本件刑案偵訊時,卻企圖脫免罪責,將其應負之責任,推由原告承擔,自有加重對原告傷害之情事。被告自承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身體情況,應已無法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竟漠視可能對其他用路人及用路人家庭造成之傷害,仍開車上路,並且肇事致原告受到損害,連帶造成原告家人除要費時看護原告外,還須費心安撫及鼓勵原告,更要承擔原告之負面情緒,原告對家人因此所受之苦楚,亦難過萬分。故被告之加害行為及造成之損害程度,不可謂不大,且仍持續中。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協商和解,僅空言主張其願盡最大誠意及一切能力和解云云,企圖博取同情,以減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至為允當,並無予以酌減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8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侵權事實均不爭執。惟於事發當日,兩造係同至雙和醫院就診且一起出院,原告並無進行開刀。而原告於104年11月29日至104年12月2日住院4日之看護費用,業經富邦產險公司以每日1200元計算,核實給付4800元。又依林口長庚醫院105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術後僅須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原告主張以41日計算看護費用,且每日以2000元計算,並無理由。況原告陳稱此期間係由其家人照顧而無法提出任何單據,實令被告及富邦產險公司無所依循。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致9個多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云云,然原告仍持續到校上課,且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實無法工作及其日數,亦無提出任何請假證明,自難認可採。
㈡、另因原告父親與為原告修復系爭義肢之訴外人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德公司)之老闆熟識,被告要求由第三方鑑定義肢損害程度及修復費用金額以示公正,惟均遭對方否決,形成資訊相當不對稱之情況。原告父親於104年11月30日曾表示原告有2個義肢輔助器,1個是德國的,1個是臺灣的,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當天使用為何者、維修更換又為何者,亦非無疑。再觀之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105年10月13日,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已相隔11個月以上,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顯非無疑,且系爭義肢之修復費用均屬材料費,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均應扣除折舊。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義肢購置證明書,義肢之耐用年限為7年,然系爭義肢使用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經超過8年,顯逾耐用年限,且僅有外觀擦傷。原告雖主張系爭義肢曾於103年間更換零件,然零件之更換不能影響原來使用年限,仍應以當初購入時起算折舊。另就機車毀損部分,原告之請求金額亦應扣除折舊部分,且其僅提出估價單而無收據可佐。
㈢、被告年近70歲,曾擔任水泥工、社區警衛,於98年間因身體不適開刀,之後即未再工作,目前在中和環保站擔任志工,每月僅領3000多元之國民年金。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委託媳婦代為表達關心,且多次表示想當面再次向原告致歉,惟均遭原告父親拒絕,並非如原告所述全然不關心,且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將車輛報廢,不再駕駛任何交通工具,並對於外出深感恐懼,原告並非唯一受害者。被告願盡最大誠意及能力和解,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錦和路口欲左轉往錦和路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上址連城路往永和方向亦直行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左轉時,應依號誌燈號行駛,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車輛左轉,致原告因反應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挫傷合併顏面眼眶骨骨折、下腹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3頁),並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8張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495號偵查卷第14頁、第22頁、第27至28頁、第31至41頁),堪認屬實。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549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天,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本件刑案一、二審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身體受傷及財物毀損,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醫療費用4萬4384元、看護費用8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萬4651元、必要之輔具修復費用32萬2130元、機車毀損12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萬4384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療費用收據1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6頁),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有專人看護1個月又11天之必要,且由其家屬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8萬2000元之損害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之林口長庚醫院105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需專人全日照顧一個月」等語(見本院附民卷18頁),堪認原告確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
至原告就逾1個月之看護必要性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可採。另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經核與常情相符,應屬有據,故1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共計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0】。是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6萬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以月薪1萬2739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萬4651元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0月3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215號函所示,原告於105年7月30日接受再次重建手術治療前,有眼睛無法對焦及向左有複視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3頁),衡情當影響其原所擔任之理貨員職務,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無訛。又依林口長庚醫院105年
8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5年7月30日接受眼眶骨復位重建手術後,因眼睛對焦模糊,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見本院附民卷第18頁),足見原告主張於此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一節,應非子虛。是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4年11月22日至105年7月30日接受眼眶骨復位重建手術後1個月即105年8月30日,共計9個月又8天,故原告以9個月計算,自屬有據。另原告以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工作11個月之薪資合計14萬131元計算月薪為1萬2739元一節,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自可採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1萬4651元【計算式:12739×
9=114651】。⒋必要之輔具修復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義肢受損,有修復之必
要,其中電子膝關節修復費用14萬3630元、碳纖承筒及腳掌修復費用17萬8500元,共計受有額外支出必要之輔具修復費用32萬2130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義肢係以零件維修方式修復及修復金額分別為電子膝關節14萬3630元、碳纖承筒5萬2500元(含工資金額2萬6250元、零件金額2萬6250元)、腳掌12萬6000元(含工資金額2萬5200元、零件金額10萬800元)等情,業據提出維修明細、收據、報價單各1紙、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0至2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亦據萬德公司於106年7月10日、106年10月2日、107年1月23日函覆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09頁、第160頁、第253頁),堪信非無可採。至於電子膝關節部分,依萬德公司107年1月23日回函載明僅轉介而未知工資與零件之費用各占比例若干(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頁),原告就電子膝關節維修工資數額為何之利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之,則參酌電子膝關節維修明細僅記載零件材料之品項名稱(見本院附民卷第20至21頁),自難認此部分金額有包含工資費用。又原告主張系爭義肢係於97年10月購置裝設一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4頁),未為被告爭執或抗辯,原告復主張碳纖承筒及腳掌部分曾於
103年5月22日、103年12月5日更換一事,亦據提出組裝/維修/承筒更換紀錄表2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4至245頁),故被告抗辯系爭義肢之零件均已有折舊,自屬有據。
⑵準此,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
復,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該零件材料之原價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至於上開工資金額則無折舊之問題。再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內政部所訂頒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第14類「矯具及義具」第144項「義肢腳掌組」、第146項「踝離斷或膝下義肢」)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腳掌及膝下義肢之耐用年數分別為2年、5年(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2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分別折舊1000分之684、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以系爭義肢之電子膝關節自97年10月購置裝設起,算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日即104年11月22日止,已使用逾7年,故折舊後之數額即為原額之10分之1【計算式:1-9/10=1/10】,故系爭義肢之電子膝關節實際損害數額應為折舊後之數額1萬4363元【計算式:143630×1/10=14363】。又系爭義肢之碳纖承筒及腳掌應自最近1次更換時即
103年12月5日起,算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日即104年11月22日止,已使用1年(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維修更換之零件金額分別為2萬6250元、10萬800元,扣除1年之折舊額後,餘額分別為1萬6564元【計算式:26
250-(26250×0.369)=165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萬1853元【計算式:100800-(000000×0.684)=31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義肢修復費用,應為系
爭義肢之實際損害數額,即電子膝關節、碳纖承筒及腳掌折舊後之零件金額分別為1萬4363元、1萬6564元及3萬1853元,加計碳纖承筒及腳掌無須折舊之工資金額分別為
2萬6250元、2萬5200元,共計11萬4230元【計算式:14
363+16564+31853+26250+25200=114230】,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⒌機車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系爭機車之費用12萬5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所需修復費用金額為15萬元,較原購買費用12萬5000元為高,並提出估價單、發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3至2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8頁),被告就金額部分未為爭執,自堪信可採。故原告以系爭機車之原購買價格12萬5000元作為請求機車毀損修復費用金額之計算依據,固為可採。然系爭機車係於104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495號偵查卷第19頁)。足見系爭機車之零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有折舊,如將零件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將使系爭機車於修復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故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是就上開零件金額自應予以折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以系爭機車係000年6月出廠,算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日即104年11月22日止,已使用6個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請求金額12萬5000元應扣除6個月之折舊額後,餘額為9萬1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36×6/12=91500】。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系爭機車之實際損害數額即折舊後之金額9萬1500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餐務服務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並提出學士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薪資明細單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14頁);被告則陳稱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做過水泥工、社區警衛之工作,現無業,在中和環保站擔任志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4萬131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至4頁);被告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16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之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至7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3頁)。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受有臉部挫傷合併顏面眼眶骨骨折、下腹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且需就醫治療、休養及專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於2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⒎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醫
療費用4萬4384元、看護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1萬4651元、必要之輔具修復費用11萬4230元、機車毀損9萬15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67萬4765元【計算式:44384+60000+114651+114230+91500+250000=674765】。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3589元之事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8日國產字第1061200094號函暨理賠資料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1至2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8頁),堪信屬實。然細繹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理賠明細為自行負擔之住院差額1萬5000元、膳食費720元、輔助器材1萬4400元、其他診療費用9354元、接送費用811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23至224頁),足見除自行負擔之住院差額1萬5000元(依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所載,此部分費用為105年3月23日、105年7月29日就醫之部分醫療費用,與原告請求範圍相同,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第1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223至224頁、第235頁、第237頁)、輔助器材1萬4400元(依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所載,此部分費用為105年7月29日之材料費用,與原告請求範圍相同,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4頁)、其他診療費用9354元(依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所載,此部分費用為104年11月22日、104年11月23日、104年11月24日、105年1月23日、105年3月23日、105年7月29日就醫之部分醫療費用,與原告請求範圍相同,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3至224頁、第229至232頁、第235頁、第
237頁)、看護費用3萬6000元外,其餘之理賠給付均非屬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並經准許之損害項目,自不能再予以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扣除已填補損害之1萬5000元、1萬4400元、9354元、3萬6000元後,以60萬1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600011】,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11元,及自105年11月6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0月26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27至28頁所附之送達證書2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法院」,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該法院如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稱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審判,至當事人如不服民事合議庭所為之判決,須於上訴利益逾150萬元時,始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結論參照)。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於本件刑案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所提出,並經本院管轄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之合議庭移送前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合議庭審判,且因本件兩造敗訴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故本件判決因兩造均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謝宜雯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