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文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練文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練文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謂「侮辱」,即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又條文所謂「當場」,即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不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均屬之。經查,觀以卷附之員警所攜密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頁),足見員警當時係身著員警服裝(左胸口印有「警察」2字),且員警係因接獲報案,而前來規勸被告回家休息,亦認屬依法執行職務行為,又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就現場員警執勤蒐證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三、影片開始時被告練文魁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 謝承均游立得 站在基隆市○○區○○路00號漁家莊海產店外之馬路邊,謝承均規勸練文魁趕快回家。四、106年5月14日17:21:28,被告練文魁用手指著游立得,並對游立得公然罵:『幹你娘老機掰』。五、106年5月14日17:21:31,游立得將被告練文魁依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可見被告當時係以手指著員警游立得,並對其謾罵上開話語,而核「幹你娘老機掰」,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及不雅之意涵,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人而言,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當屬侮辱行為無訛。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醉狀態下於海產店之公共場所大聲喧鬧,經民眾報案,值勤員警到場勸離時,竟以侮辱性之髒話謾罵員警,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並未見有何悔悟之意,暨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0號被告練文魁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基隆市○○路000巷0弄00○0號1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文魁於民國10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19日徒刑執畢出監;又於104年間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6日徒刑執畢出監;又於105年間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27日徒刑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5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漁家莊海產店大聲喧鬧,影響店家生意,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據報後,派遣該所警員謝承均、游立得到場處理,謝承均、游立得警員皆規勸練文魁回家,詎練文魁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正執行警察職務之游立得當場辱罵:「幹你娘老機掰」等語,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練文魁矢口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有於上揭時、地辱罵警員「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如何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游立得等事實,業據證人游立得於本署偵查中證述詳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之游立得警員之事實,亦有游立得警員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可稽,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屬實,有本署106年6月8日訊問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飾卸之遁詞,自不足採。此外,復有現場錄音譯文1份、警員游立得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供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曾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一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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