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補充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6年6月1日1時許」補充為「106年6月1日凌晨1時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清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有因酒駕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41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17號被告李清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行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5月30日23時許至106年5月31日1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三坑車站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6年6月1日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號000—EFD號重型機車往基隆市廟口夜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時2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身帶酒氣為警攔查,經警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清行供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清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