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9行之「於105年4月20日晚間
8時許」應更正為「於105年4月20日晚間6時許」。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之「金融權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更正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
106年1月1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24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邱子軒單純提供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 黃晨龍 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並參酌其犯後態度、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至被告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當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1號被告邱子軒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軒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供詐欺使用。嗣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假冒新幹線網購廠商之身分,向黃晨龍佯稱:其之前網購之訂單,因店員操作錯誤另有10筆相同訂單,要求其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黃晨龍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10時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邱子軒之上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黃晨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晨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後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子軒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申辦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在網路上自稱「JAERR」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問伊有賺錢機會要不要,說是線上博弈,約好一星期給2,000元,伊用7-11便利商店寄新光銀行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在LINE直接講,伊沒有留LINE對話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黃晨龍因受詐欺之人所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乙情
,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具之匯款明細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權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上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對方係從事博弈事業,
而有涉嫌賭博等犯罪之可能,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犯罪者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者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三復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