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544號聲請人 宋宏儉
宋宏毅 宋宏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且上述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9條、第1176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 宋宏吾 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蔡沛均宋沛倢 均拋棄繼承,其繼承權由次親等第二順位之 彭鳳玲宋維蘭 繼承,其中彭鳳玲雖亦已聲明拋棄繼承,然宋維蘭部分,依聲請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其於77年12月27日出境後至大陸即失聯迄今。則第二順位之宋維蘭既尚未拋棄繼承,屬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宋宏儉、宋宏毅、宋宏熙均非繼承人,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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