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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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40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存字第34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三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14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第8次3年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4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142號假扣押裁定、91年度存字第3434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等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等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變更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婉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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