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鳳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鳳美前於」前應補充記載「林鳳美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6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㈣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㈤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9罪)、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㈧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
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優酪乳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8元)、優酪乳1瓶(價值49元),總計147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竊得物品│主文││││(價值)│││││││├──┼──────┼─────┼──────────┤│一│105年11月27│優酪乳貳│林鳳美犯竊盜罪,累犯│││日7時46分許│瓶(98元)│,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優酪乳│││││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二│105年11月28│優酪乳壹瓶│林鳳美犯竊盜罪,累犯│││日14時5分許│(49元)│,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優酪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三│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優酪乳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81號被告林鳳美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鳳美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5年11月27日7時46分許及同年月28日14時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林婕茹 所管領支配之優酪乳2瓶、1瓶得手後飲用。嗣經林婕茹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鳳美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婕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檢察官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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