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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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伍零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所載「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10月6日8時許,在臺北市○○路上停放之營業營業大貨曳引車上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6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停放之營業大貨曳引車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為警盤檢查獲」後應補充「陳智仁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同欄第11行所載「驗餘淨重共計4.5036」應更正補充為「驗餘淨重共計4.5036公克」。
(三)、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9-11頁、第13頁)」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智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淡黃色結晶塊1包及白色結晶1包(淨重共計4.504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503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8頁),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是 伊施 用剩下等語(見毒偵卷第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691號被告陳智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4年7月2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6日8時許,在臺北市○○路上停放之營業營業大貨曳引車上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昌平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共計淨重4.50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5036)、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智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4.50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503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楊景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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