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 馮泰琦 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叁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三八0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一0八年度訴字五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38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向本院聲請拍賣,惟聲請人僅為出借名義人,實際借款人並非聲請人,兩造間存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為聲請人一家賴以為居之唯一場所,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彌補之損害,且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3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式,有該案卷宗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7號民事卷宗可稽。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查,相對人係以本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查封拍賣,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21,413元,及自民國9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於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是以,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上開不動產未能及時拍賣受償所受之損失。
(三)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給付票款之債權本金為1,121,413元,該訴訟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審理,且得上訴至第三審,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審判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期限為1年,故預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至3審終結為止,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始得終結確定,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242,973元【計算式:1,121,413元×5%×(4+4/12)=242,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42,973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