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東 和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字第8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7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因為受刑人沒有錢,家裡有殘障小孩要養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甚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是否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決定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即應尊重執行檢察官之判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檢察官以受刑人於5年內三犯酒後駕駛案件,認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故於108年4月11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時,告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受刑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對執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然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16號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166號諭知緩起訴處分,並應繳交4萬5千元緩起訴處分金確定;③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仍未記取教訓,第四度酒後騎車而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堪認受刑人於5年內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㈢、況且,被告於本案後,另案正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4號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查,再參照被告歷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執行情形,足見先前刑事確定判決所執行罰金、緩起訴處分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甚至易服社會勞動均不足以使其反省所為,徹底改過,顯然漠視法治,罔顧公眾安全。準此,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認為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裁量要件,有合理之關連,復查無其他濫用權限或逾越授權之裁量瑕疵。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自應予尊重。
㈣、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應審酌之事由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所稱因為沒有錢,家裡有殘障小孩要養,希望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核與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要件無涉,受刑人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尚屬無據。
㈤、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個人家庭因素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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