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進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進宏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姚進宏於民國108年2月28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由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下稱高市文化局)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村00號未供人居住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自系爭建築物玻璃門原有之破損處,跨越侵入其內,侵入後為竊取前已於不詳時間遭不詳人士拆卸後置於該建築物內之鋁製或鐵製水管共3支(下合稱系爭水管,扣案時其中1支分成2截)、鋁窗4個(大小各2個,下合稱系爭鋁窗),乃將該等物品拿起查看並擬於離去時取走變賣,而因其未立即離去,查看後即先將之暫放置於系爭建築物內,嗣經建業新村之保全人員 李德成 巡察時發覺有異報警,警隨即到場,當場查獲未及離去之姚進宏,其因而未竊取財物得手,後再經警依法扣得其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及系爭水管、鋁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市文化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姚進宏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攜帶老虎鉗進入系爭建築物,進入時即有取走其內物品變賣之意,進入後並即拿取系爭水管、鋁窗查看,擬取走變賣,惟尚未離去警即到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那裡已經廢棄,不知道是由告訴人高市文化局管理,而且之前有一個撿回收的婆婆跟我說可以撿那裡的東西,我才會進去撿,我不是要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途經系爭建築物,嗣停妥
機車,攜帶扣案之老虎鉗,跨越系爭建築物原已破損之玻璃門缺口進入其內,進入時即有取走其內物品變賣之意,進入後亦曾拿取置於系爭建築物內之系爭水管、鋁窗查看,擬取走變賣,後因其沒有要馬上離去,乃先將該等物品放下置於屋內,嗣警於其尚未離去時即到場,並於系爭建築物內扣得系爭水管及鋁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5頁),並有證人李德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郭瑞麟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易字卷第70至78頁),復有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
9頁、第11至1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又系爭建築物係由告訴人所管領,案發時未供人居住乙節,
分別業據證人李德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郭瑞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76頁),亦堪認定;而就被告知悉系爭建築物是他人所有乙情,本院參諸證人李德成於審理中證稱:建業新村的房屋是海軍所有,高市文化局只是代管,所以那裡的房子每隔幾間就會噴漆標明該區房屋是屬於海軍所有,不可以進入,也不可以破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堪認被告可輕易自系爭建築物周遭環境獲知該建築物屬他人所有,又被告於審理中曾自陳:我知道建業新村是國軍的宿舍,我有朋友住在那邊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由此益見被告確實知悉系爭建築物是他人所有,而被告既明知該情,即應知悉不得任意進入其內,惟其並未取得任何人同意即擅自進入該處,亦據其於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是其所為合於無故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之要件甚明。
㈢再衡諸常情,房屋縱無人居住,然屋內之物品若未遭人棄置
至屋外,實難率認房屋所有人或管領人已有拋棄該等物品之意,亦無法遽認該等物品已脫離原所有人或管領人之管理,常人見之,應當知悉無人居住房屋內之物品仍屬建物所有人或管領人所有,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年已43歲,有相當之生活經驗,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是其既知悉系爭建築物是他人所有,亦應能依此判斷其內物品仍屬建築物所有人或管領人所有,即為他人所有之物,不得任意拿取,然其進入系爭建築物時仍有意拿取其內物品變賣,足認其侵入該建築物時即有竊取屋內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復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已將擬竊取之系爭水管、鋁窗拿起查看,惟其查看完即再將之置於系爭建築物內,未隨身攜帶,且其尚未離去前,員警即到場,並於該建築物內扣得系爭水管、鋁窗等情,業經認明如前,是被告雖已因將系爭水管、鋁窗拿起查看而著手實施竊盜行為,然其查看後既未隨身攜帶該等物品,復未將之拿至屋外或加以藏匿即遭查獲,其對該等物品應尚未建立新的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依前開說明,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已既遂,容有未洽。
㈤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擊破玻璃門後侵入系爭建
築物,另曾持老虎鉗剪斷系爭水管及以徒手拆卸系爭鋁窗,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其辯稱案發當時沒有擊破玻璃,只有踩到地上的碎玻璃,水管及鋁窗亦非其所拆卸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李德成於警詢中雖證稱:當時我巡邏到系爭建築物外,發現有可疑的機車,並聽到屋內有玻璃砸碎的聲音,我就請同事支援並報警,之後我進去查看,看到廁所洗手台上有
1支老虎鉗,另外有遭拆下之水管、鋁窗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另證人郭瑞麟於警詢中則證稱:系爭水管、鋁窗原本是附合在系爭建築物上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然證人郭瑞麟並未目睹本件案發經過,另證人李德成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我在建築物外面有聽到玻璃破裂的聲音,聲音蠻密集的,應該是踩破玻璃的機會比較大,之後我等警察到場後才與警察一起進去屋內,進門有看到碎玻璃,進去後才看到被告,他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108年2月28日前我沒有進去過系爭建築物,但從外面看,玻璃門早有破損,破損的缺口可以讓人鑽進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2頁、第74至75頁),後經本院提示警卷第14頁下方之現場玻璃門照片,其復證稱:108年2月28日前系爭建築物玻璃門破損之情形就和照片中差不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由其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目睹被告侵入系爭建築物及在內行竊之過程,且系爭建築物之玻璃門在案發日前即已破損,破損情形也足以讓人通過進入該屋,又案發前與案發後之破損情形無明顯差別,其當時聽見玻璃碎裂之聲音,依頻率判斷,可能是踩破玻璃之聲音,案發現場之地上亦有碎玻璃,從而可徵被告辯稱是從玻璃門之破損處進入該屋,未擊破玻璃,證人在屋外聽見之聲音是其踩到碎玻璃造成等語,並非無稽,且證人李德成於案發前既未曾進入系爭建築物查看,亦無法排除於案發前,系爭建築物曾另遭他人侵入並拆卸系爭水管、鋁窗但未將之取走之可能,又經核全案卷證,復查無確實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擊破玻璃門之玻璃或剪斷水管、拆卸鋁窗之情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依被告所述認定本件案發過程,尚難遽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可採,併予敘明。
㈥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系爭建築物是由何人管理,且該處已經
廢棄,案發前亦曾有人向其表示可入內撿拾物品,案發當時其主要是因為想尿尿才會進入屋內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知悉系爭建築物及其內物品均是他人所有之理由,均如前述,其是否知悉案發地點由何人管理,均無礙於其於案發時,具有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取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其進入系爭建築物是為了睡覺云云(見偵卷第12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有異,則其辯稱係為上廁所始侵入系爭建築物,是否可採,本堪質疑,況縱其係為上廁所始侵入該處,亦難認屬正當理由,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其侵入該處之初,即曾慮及要拿取屋內物品變賣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則不論其侵入時有無其他目的,均無礙於其侵入時已有行竊犯意之認定,是尚難僅以其辯稱是因尿急始侵入系爭建築物云云即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被告並未陳明向其表示可進入系爭建築物拿取物品者之真實姓名、地址供本院傳喚到院與其對質,則其辯稱其係因聽信他人所述始誤認可進入案發地點拿取物品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此部分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難加憑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則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茲據被告陳稱可供其修理機車時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可認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攻擊人體,堪可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而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雖未使用該老虎鉗,惟既於行竊時攜帶之,依上開說明,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本件是跨越系爭建築物玻璃門之破損處進入其內行竊,而該玻璃門是區隔建築物內外之門,則據證人李德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被告超越該玻璃門之行為,已足使該門喪失防閑作用,當屬踰越門扇竊盜無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擊破玻璃門後入內行竊,屬毀越門扇竊盜,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破壞系爭建築物之玻璃門,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毀壞門扇,尚有未當,併予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然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侵入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被告所犯法條包含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要屬本案起訴範圍無疑,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加重竊盜已屬既遂,雖有未洽,惟既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分,本院改論以加重竊盜未遂,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再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侵入系爭建築物後著手行竊財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時間緊密相連,且被告係為行竊始侵入系爭建築物,二犯行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該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11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64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⑵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及得手即遭發現,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之建築物竊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又其於犯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及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之犯罪情節、犯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屬輕度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4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易字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又被告本件行竊時隨身攜帶該老虎鉗,當屬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佑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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