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林月英輔佐人鍾明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林月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林月英於民國107年2月26日13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永福路與永福路2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鄭秀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洪慈婷 ,沿永福路2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鄭秀玉及洪慈婷因而人車倒地,鄭秀玉並受有右足背擦傷、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許林月英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查看鄭秀玉之傷勢,亦未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嗣因許林月英所騎乘機車之車牌掉落現場而為附近民眾撿起後,交由鄭秀玉及洪慈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許林月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林月英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對方來撞我的,我不知道有發生碰撞,我也不知道我的車牌掉落,如果我知道我一定會停下來云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47頁、交訴卷第61-63頁)。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鄭秀玉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洪慈婷之MMK-571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鄭秀玉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事故後被告未留置現場亦未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被告上開機車之車牌並掉落現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鄭秀玉、洪慈婷於警詢與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23、24-31頁、偵卷第29-33、11-15頁),並有 曾惠育 醫院(診所)107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湖內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湖內交通分隊107年3月5日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與警員 楊琳喬 108年4月19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43、45-49、51、54頁、交訴卷第55-56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訂有明文。查肇事路口係屬無號誌交岔路口之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又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份可憑(見警卷第第55頁),是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於騎乘機車接近肇事路口時,自當認識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又證人即告訴人鄭秀玉於警詢中稱:我行至高雄市路○區○○路與永福路22巷口時,突然有一台重機車從右邊竄出於高雄市路○區○○路由南向北直行過去,我重機車MMK-5712號的前車頭側撞上該台重機車的左後車尾,接著我與機車就摔倒了;我有在現場看到該機車因為被我撞到左後車尾導致對方車牌掉落,該掉路的車牌是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20-21頁);於偵訊中證稱:騎到路口時對方從路口突然出來,我看到後有煞車,但來不及,我的機車車頭撞到對方的車的後側,我和洪慈婷2人就連車帶人跌倒,我的右腳被我的機車壓住,我的腳受傷,我爬起來時候,我女兒就說那個人已經走了,他的機車車牌掉落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另告訴人洪慈婷於警詢中稱:我媽媽鄭秀玉騎乘上開機車載我行至高雄市路○區○○路與永福路22巷口時,突然有一台重機車從右邊竄出於高雄市路○區○○路由南向北直行過去,我們的重機車前車頭側撞上該台重機車的左後車尾,接著我們就摔倒了;我有在現場看到該機車因為被我們撞到後車尾導致對方車牌掉落等語(見警卷第29-30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是被載的,我們是直行,我只知道是車頭撞到車尾,撞到之後我和媽媽就跌倒了,那台機車都沒有停下來,就繼續騎;我們倒地之後,我把媽媽扶起來,也扶起機車,剛好旁邊的鄰居就拿一個車牌給我們,說是騎機車的人掉的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是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行經上開路口之際,告訴人鄭秀玉已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已做煞車之反應,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仍直行通過路口,致告訴人猝不及防,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尾部號牌因而發生碰撞而掉落,是被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情,應堪以認定。況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稱:我完全沒有感覺到有與任何人發生擦撞,我只有聽到有人在喊,好像是在提醒說有車要來,所以我加速騎過去,因為我完全不知道有與人發生擦撞所以沒有停下車查看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第二次警詢、偵訊與本院均改稱:我有於上開時間經過該路口,我當時經過這個地點完全沒有看到任何人車,我也不知道有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9-13頁、偵卷第12、14、審交訴卷第45頁、交訴字卷第61頁)。是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供稱其聽聞有人喊聲提醒注意,因而加速通過,亦堪認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之際並未減速慢行,縱如被告嗣後改稱,其通過路口之際並未見任何人車,然被告依上開規定應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顯應在上開肇事地點注意交岔路口之左右來車,以備有來車出現時預作停車之準備,但其竟然稱不但未看到告訴人鄭秀玉所騎乘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甚自陳其已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仍渾然不覺,益徵其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盡上開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致人受傷,應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辯稱其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診斷,聽力有異常,故於車禍之際,並未聽到相關聲音,而認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查:
①本案發生碰撞之車輛均為普通重型機車,而告訴人鄭秀
玉於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當場人車倒地等情,業已說明如上。再觀諸被告機車車牌毀損掉落之情形(參警卷第46頁編號7-10照片),並非一般固定車牌之零件鬆脫,而係連接機車車身之尾部檔泥板斷裂,致使固定於機車車身後檔泥板之機車號牌,連同檔泥板整塊掉落,是雙方發生擦撞之後,其碰撞之力道足致使告訴人鄭秀玉之機車失去平衡,進而人車倒地,被告機車並當場發生如上所述之毀損情形,顯見雙方發生碰撞之際,定有相當程度之衝擊力道,始足致之,是被告辯稱其對於車禍之發生毫無所悉,是否堪以採信,顯有疑義。
②再衡諸機車此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特性,特需仰賴機車駕
駛人對於交通工具之操控,亦即其行進、轉彎等均需藉由駕駛人之衡平以便控制機車之運行,是於行進間倘遭受來自駕駛人及其所騎乘機車以外之外力介入,因其衡平性遭受外力之改變,機車駕駛人必會產生較諸駕駛自小客車強烈之感知,此乃機車駕駛之特性使然。又本案如前所述,告訴人鄭秀玉所騎乘之機車,係自被告之左側撞擊被告機車之尾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衡平行進間,受到來自左側之側撞力道,應足以傳導明顯改變行進間機車慣性之力度,此等力道亦與一般路面顛簸由下而上傳導之力道不同,是一般騎乘機車之人於感受此種異常之衝撞,應無渾然不知之理。而被告為一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已說明如上,另其考取駕照之時間為94年
5月24日之事實,亦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可參,是其考取駕照距離本案發生之際約莫13年,應可認其至少已有約莫13年之機車道路騎乘經驗,其就此一般騎乘機車之特性理應知之甚詳,是其辯稱其全然不知事故之發生,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末以,被告雖提出成大醫院108年4月17日中文診斷證
明書,並經本院函詢該醫院,略認被告左耳為異常聽閾,而嚴重單側聽力損失或單側耳聾的患者,在吵雜的情境下聽力理解會較困難,在有背景噪音下的語音交談,單側耳聾的患者只聽到約30-35%的談話等情(見交訴字卷第71、83-99頁)。然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如上所述,因係屬機車發生碰撞,其碰撞瞬間之感知,主要均係來自外力機車碰撞改變衡平所傳達之感受,聽覺之減損顯無關宏旨。另被告雖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正反面影本(見交訴字卷第73頁)以為被告無主觀犯意之認定,然觀諸該證明卡核發之日期與有效日期為91年10月8日至永久,而被告考取駕照之時間為94年間,亦足堪認此部分顯與其道路駕駛行為無涉,是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疏失,而依其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證人即告訴人鄭秀玉、洪慈婷之證述與上開相關證據之說明,被告於事故之際,應無不知事故發生致人受傷之情,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此部分依前揭證據與說明,業已認定如上,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外,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要旨參照)。
㈡被告主觀上知其騎車致生車禍使被害人受有傷害,且顯有
過失,並於肇事後竟仍置之不理離去等情業已說明如上,參酌上開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核與前揭說明及構成要件相符,且無上開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所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等情,是本院仍應依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駕車離去,固值非難,然被告與告訴人鄭秀玉等業已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107年4月20日路區調字第0014號調解通知書、本院岡山簡易庭107年6月4日橋院秋107岡核旭字第537號函1份(見交訴卷第47、49頁)可憑,又告訴人鄭秀玉與洪慈婷於偵訊中,均已表示願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顯已無再行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見偵卷第14頁),而告訴人鄭秀玉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尚屬被輕微,且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鄭秀玉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因認本案縱處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交訴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其騎車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傷勢尚非嚴重,竟未救援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確有悔過之意,然告訴人鄭秀玉騎車亦有前揭疏失,另考量被告領有前述重大傷病證明卡並有聽力障礙等情,暨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鄭秀玉達成和解,暨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業
據前述,雖於犯罪後迄今均否認犯行,然其於案發後即賠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其積極處理告訴人損害之態度,被害人亦不追究其肇事責任,且本案告訴人鄭秀玉亦有相當之肇事責任,另其現年64歲身體並有前述之障礙,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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