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54、12541、1254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34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權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權恆於民國105年8月間,自稱係「恆升科技」之業務員
,以負責為他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異動等事務為業。李權恆明知友人 王春霖 之女友 孫培貴 為委託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之續約(月租費新臺幣【下同】999元事宜),而透過王春霖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交予李權恆,另李權恆尚因先前執行業務之緣故,取得 洪健倫 (後改名為: 洪富凱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自由三路門市,向不知情之服務人員 孫安 佯稱:其為洪健倫本人,受孫培貴之託前來處理甲門號相關事宜云云,並出示孫培貴、洪健倫上開證件,而未經該2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洪健倫」之署名共20枚、「孫培貴」之印文共2枚,再將該等不實文件交給孫安以行使,以此方式申請將甲門號月租費提高至每月2,599元,契約期間為30個月,並辦理新門號0000000000號(備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月租費每月1,399元,契約期間為30個月,孫安因而陷於錯誤,將甲、乙門號之SIM卡,及搭配之蘋果廠牌iPhone6S、iPhone6Splus手機各1支交付李權恆,足生損害於孫培貴,與台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權恆藉執行業務之機會取得 吳思潔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影本,及 王星權 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得吳思潔、王星權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5年8月4日某時許,持吳思潔前揭證件影本前往高雄
市○○區○○○路○○號之「樂活通訊行」,對該行不知情之工作人員 李開山 佯稱:吳思潔欲以「辦手機換現金」之方式申辦 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之門號云云,並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吳思潔」之署名共3枚,復將該等不實文件交給李開山以行使,致李開山陷於錯誤,轉交該等文件予不知情之「珊合通訊行」員工 黃國豪郭子涵 ,該2人與亞太電信承辦人員亦誤信為真,而核准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月租費每月1,398元,契約期間為30個月,李權恆因此獲得丙門號SIM卡暨搭配之三星廠牌Note5手機1支、利潤2,500元,足生損害於吳思潔,與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105年8月10日某時許,持王星權前揭證件影本前往「樂
活通訊行」,對該行不知情之工作人員李開山佯稱:王星權欲以「辦手機換現金」之方式申辦亞太電信之門號云云,並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王星權」之署名共4枚,復將該等不實文件交給李開山以行使,致李開山陷於錯誤,轉交該等文件予不知情之「珊合通訊行」員工黃國豪、郭子涵,該2人與亞太電信承辦人員亦誤信為真,而核准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丁門號),月租費前6個月每月999元,後24個月每月1,099元,契約期間為30個月,李權恆因此獲得丁門號SIM卡暨三星廠牌Note5手機1支、利潤2,50
0元,足生損害於王星權,與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權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春霖、洪健倫、孫培貴、孫安、李開山、黃國豪、郭子涵、吳思潔、 陳令融 、王星權之證詞(警一卷第1-4、8-11、14-17、19-21頁、警二卷第1-4、8-9、13-25背面頁、警三卷第1-4、7-10、14-21、25-28、32-37頁、他一卷第47-48頁、偵一卷第47-48、50-51、57-58、67及背面、74-75、79-80頁),及附表二所示文件、甲乙門號電信費繳款通知、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聯強(106)第
073號函、安任財信有限公司催繳丙門號亞太電信服務費帳單函、弘立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催繳丙門號亞太電信緊急通知、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聯強(10
7)第7號函、安任財信有限公司催繳丁門號亞太電信服務費帳單 可佐 (警一卷第44-45頁、警二卷第26-28頁、警三卷第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共3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3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共3罪)。被告偽造洪健倫署名暨孫培貴印文、吳思潔署名、王星權署名之行為,分別是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暨2、編號3、編號4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其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申請提高甲門號月租費、新辦乙門
號之舉,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詐取甲乙門號所搭配之手機)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再者,犯罪事實㈠、㈡⒈、㈡⒉中,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率爾實施本件犯行,不僅侵害孫培貴
、吳思潔、王星權之權益,亦影響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各次犯行中所獲利益,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⒈被告偽造之附表所示各文件,已交由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
收執,非被告所有,惟其在該等文書上偽造之「洪健倫」署名20枚暨「孫培貴」印文2枚(犯罪事實㈠部分)、「吳思潔」署名3枚(犯罪事實㈡⒈部分)、「王星權」署名4枚(犯罪事實㈡⒉部分),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隨同所對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本案詐辦門號所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三星手機2支已變賣,而該等門號SIM卡皆不知去向,又犯罪事實㈡⒈、⒉部分,其尚有各獲得2,500-3,500元左右之利潤等語明確(審訴卷第75頁、偵二卷第38頁),基此:
⑴本件被告3次犯罪分別所得之蘋果廠牌iPHONE6暨6S手機、
三星廠牌NOTE5手機、三星廠牌NOTE5手機,因目前仍查無事證可認該等手機已滅失,是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該等手機分別隨同所對應之罪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復被告因犯罪事實㈡⒈、⒉賺取之現金利潤部分,基於罪疑
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認其於該二部分犯罪事實分別獲得2,5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隨同犯罪事實㈡⒈、⒉之罪責沒收之;另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從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⑶至甲乙丙丁門號之SIM卡部分,本院考量SIM卡僅係電信公
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附帶提供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介面之依附體,自身財產價值甚為低微,電信公司仍得依契約變更該SIM卡內附特定門號之使用權限,又該等門號之SIM卡已下落不明,倘為執行沒收而需耗費相當之行政資源,亦有違訴訟經濟,故不予諭知沒收。
⒊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㈠│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洪健倫」││││署名貳拾枚、「孫培貴」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6S手機、iPhone6S││││Plus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㈡⒈│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吳思潔」署名││││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NOTE5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㈡⒉│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之「王星權」署名││││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NOTE5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二┌──┬───────────┬──────┬─────┬────┐│編號│偽造之文書│欄位│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1│甲門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第一頁申請人│洪健倫(代│偵一卷第│││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簽章欄│孫培貴)署│41頁│││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名1枚││││├──────┼─────┼────┤│││第一頁本人簽│洪健倫(代│同上││││章欄│孫培貴)署││││││名1枚││││├──────┼─────┼────┤│││第一頁代理人│洪健倫署名│同上││││簽章欄│1枚││││├──────┼─────┼────┤│││第二頁申請人│洪健倫(代│偵一卷第││││簽章欄│孫培貴)署│42頁│││││名1枚││││├──────┼─────┼────┤│││第二頁代理人│洪健倫署名│同上││││簽章欄│1枚││││├──────┼─────┼────┤│││第三頁申請人│洪健倫(代│偵一卷第││││簽章欄│孫培貴)署│43頁│││││名1枚││││├──────┼─────┼────┤│││第三頁代理人│洪健倫署名│同上││││簽章欄│1枚││││├──────┼─────┼────┤│││第四頁申請人│洪健倫(代│偵一卷第││││簽章欄│孫培貴)署│44頁│││││名1枚││││├──────┼─────┼────┤│││第四頁代理人│洪健倫署名│同上││││簽章欄│1枚││││├──────┼─────┼────┤│││用戶授權代辦│孫培貴印文│偵一卷第││││委託書│1枚│46頁││││││││││├─────┼────┤││││洪健倫署名│同上│││││1枚││├──┼───────────┼──────┼─────┼────┤│2│乙門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第一頁本人簽│洪健倫(代│偵一卷第│││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章欄│孫培貴)署│32頁│││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名1枚││││├──────┼─────┼────┤│││第一頁申請人│洪健倫(代│同上││││簽章欄│孫培貴)署││││││名1枚││││├──────┼─────┼────┤│││第一頁代理人│洪健倫署名│同上││││簽章欄│1枚││││├──────┼─────┼────┤│││第二頁申請人│洪健倫(代│偵一卷第││││簽章欄│孫培貴)署│33頁│││││名1枚││││├──────┼─────┼────┤│││第二頁代理人│洪健倫署名│同上││││簽章欄│1枚││││├──────┼─────┼────┤│││第三頁申請人│洪健倫(代│偵一卷第││││簽章欄│孫培貴)署│34頁│││││名1枚││││├──────┼─────┼────┤│││第三頁代理人│洪健倫署名│同上││││簽章欄│1枚││││├──────┼─────┼────┤│││第四頁申請人│洪健倫(代│偵一卷第││││簽章欄│孫培貴)署│35頁│││││名1枚││││├──────┼─────┼────┤│││第四頁代理人│洪健倫署名│同上││││簽章欄│1枚││││├──────┼─────┼────┤│││用戶授權代辦│孫培貴印文│偵一卷第││││委託書│1枚│39頁││││├─────┼────┤││││洪健倫署名│同上│││││1枚││├──┼───────────┼──────┼─────┼────┤│3│丙門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吳思潔署名│警二卷第│││服務申請書││1枚│29頁││├───────────┼──────┼─────┼────┤││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第一頁立申請│吳思潔署名│警二卷第│││攜服務申請書│書人簽章欄│1枚│30頁│││├──────┼─────┼────┤│││第二頁簽章欄│吳思潔署名│警二卷第│││││1枚│31頁│├──┼───────────┼──────┼─────┼────┤│4│丁門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第一頁申請人│王星權署名│警三卷第│││服務申請書│簽章欄│1枚│39頁│││├──────┼─────┼────┤│││第二頁立同意│王星權署名│警三卷第││││書人簽名欄│1枚│40頁│││├──────┼─────┼────┤│││第三頁簽章欄│王星權署名│同上│││││1枚│││├───────────┼──────┼─────┼────┤││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立申請人簽章│王星權署名│警三卷第│││請書│欄│1枚│4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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