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冲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冲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冲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之甚多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其於民國95年、10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幸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9號被告蔡冲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冲敏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至19時25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柳州街口時,因騎乘機車抽菸而為警攔查,並同日19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冲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攔查被告之員警 王雨亭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穆正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