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3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宇森 被告 許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550元,及其中新臺幣230元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33,225元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4,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9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
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其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至112年12月13日結算時止,被告持卡消費尚有新臺幣(下同)1,325元(含消費款230元、已積欠循環利息195元及其他費用900元)未據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5元,及其中230元自結算之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3月13日以網路銀行(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申
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57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3月13日起至119年3月13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48%加碼年息12.9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4.6%),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3日攤還本息。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將被告貸款之57萬元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12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533,225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225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7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互核相符,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廖昱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