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原告 蔡王閃 (年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蔡政璜 (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蔡仁耀
蔡淑津 蔡淑敏 王麗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1號裁定,命其於訴訟救助案件(本院111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確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19元,此裁定已於111年5月13日送達原告,而本院111年度救字第6號駁回原告蔡王閃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業已於111年2月21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