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7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附錄所犯法條內關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一七七八四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