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崇德路」更正為「崇德二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一七七八四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舊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刑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三倍即為九萬元以下;惟修正後之新條文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舊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