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 黃正園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 被告 黃禾田黃國泰
許凰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禾田即黃國泰應將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禾田即黃國泰、被告許凰靖應將坐落附表編號1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7段77巷19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合計330.25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許凰靖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1年安南土字第091520號、91年7月11日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返還土地部分之請求,原主張被告二人均有返還之義務,嗣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之變更為僅請求被告黃禾田返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許凰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禾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附表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1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7段77巷197號房屋(包含倉庫)(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黃禾田所有,經被告黃禾田之債權人聲請拍賣,由原告於99年12月8日向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42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得標買受,並於99年12月23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因被告許凰靖於附表編號1土地上設定有不定期限地上權(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1年安南土字第091520號、91年7月11日辦理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致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未予點交。
(二)被告許凰靖就附表編號1土地雖有設定系爭地上權,然該地上權之設定行為,係屬被告黃禾田與被告許凰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行為,依法無效,此由鈞院99年度執司字第17428號執行事件99年12月18日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記載:「查封時,據債務人(即被告黃禾田)在場稱:上開建物係其所有。勘驗時編號l係債務人自住;另據鑑價報告記載,編號1土地上有一間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倉庫,部分土地種植果樹、甘蔗,…。」,足認96地號土地雖由被告許凰靖「以供建築使用」為目的設定地上權,然實際上仍由被告黃禾田所有建物及倉庫占用,亦即並未供被告許凰靖建築使用可知。又附表所示土地於83年8月間即經被告黃禾田提供為擔保向訴外人臺南市農會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1年7月1日以「供建築使用」為目的供其同財共居之被告許凰靖設定地上權,然96地號土地自始已有被告黃禾田上開建物占用,斷無可能再供被告許凰靖建築使用,其上開設定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許凰靖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又原告業經由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被告黃禾田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而系爭建物亦仍由被告黃禾田及被告許凰靖居住使用中,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黃禾田交付土地及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黃禾田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2、被告黃禾田、被告許凰靖應自上○○○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七段77巷197號房屋(包含倉庫)遷讓返還原告。
3、被告許凰靖應將附表編號1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4、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凰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禾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以:就原告主張土地已由原告買受部分無意見,惟伊僅有提供土地供擔保,並未以系爭建物供擔保借款,債權人應不能拍賣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現係由伊與被告許凰靖及其他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伊願意搬遷,但原告應給予補償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系爭建物原係被告黃禾田所有,經本院執行處於99年12月8日公開拍賣,已由原告得標買受,並於99年12月2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附表土地已於100年1月18日辦理登記為原告所有完畢,惟附表編號1土地,有經被告許凰靖於91年7月11日設定地上權,土地目前仍由被告黃禾田占用使用,另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黃禾田、許凰靖居住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本院99司執源字第17428號拍賣公告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428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且被告黃禾田到庭就上開事實不為爭執,另被告許凰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亦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是否業經執行法院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8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明,是原告主張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亦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債權人並無權聲請拍賣云云,並無可採,亦無礙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上原即有被告黃禾田所有之系爭建物存在,不可能再供被告許凰靖作建築使用,竟於91年7月11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許凰靖,被告許凰靖與被告黃禾田係翁媳關係,渠等於被告黃禾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後,又就附表編號1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許凰靖,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地上權設定行為無效之事實,被告黃禾田到庭並未為爭執(見本院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許凰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經本院將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許凰靖後,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亦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是該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既向本院執行處競標,而得標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即已合法取得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自無再占有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權利,則被告黃禾田於原告得標後仍占有系爭土地,黃禾田、許凰靖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核屬無權占用原告之不動產,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禾田返還附表所示之土地,並請求被告黃禾田、許凰靖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2、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黃禾田與被告許凰靖間就附表編號1土地所為之地上權設定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即屬可採,又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既屬無效,惟土地登記簿上仍有此地上權之記載,對於原告之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從而原告本於前揭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許凰靖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依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就第主文第1、2項所示判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7,43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他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台南市○○○區○○○段│96│田│948.87│全部│├───┼────┼───┼─────┼─┼────┼──┤│台南市○○○區○○○段│96-1│田│108.13│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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