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明發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記違規點數五點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葉明發不罰。
葉明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禁考汽車駕駛執照一年。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葉明發雖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但經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84年12月1日逕行註銷在案,仍於98年4月11日1時19分許,飲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國民路路口處時,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攔停並施以酒測,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65mg/L,顯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為由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惟本件因涉公共危險罪而遭鈞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並已經執行完畢,原處分機關就同一行為再對異議人裁處,顯悖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定有明文。復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於84年
12月1日經高雄區監理所逕行註銷在案後,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施以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5mg/L,因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述之裁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21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表、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舉發機關98年4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異議人於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有上開酒測單為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處以緩起訴較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6258號緩起訴處分書命異議人向指定機構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支付6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且緩起訴期間自98年5月26日起至99年5月25日止。惟異議人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定之負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98年度撤緩字第2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異議人罰金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卷宗(含98年偵字第6258號偵查卷宗、98年度緩字第132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98年度撤緩字第274號偵查卷宗、99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偵查卷宗、99年度罰執字第796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則異議人確有本件酒後駕車之事實,且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承上說明,異議人本件酒醉駕車刑事案件部分既遭判處罰金60,000元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之規定,該罰金金額已達最低罰鍰基準49,500元,自無再處以行政罰罰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仍就該酒後駕車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部分,實於法未洽,應予撤銷。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第6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係針對考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大客車駕駛執照、大貨車駕駛執照等高階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而持高階之駕駛執照駕駛低階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時,如有違規行為而應吊扣駕照情形者,逕吊扣其原考領之高階駕駛執照之處分,顯有過苛,故立法明文易處以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以代原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查本件違規行為中,異議人僅考領過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非上開規定中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考領有高階駕駛執照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援引該條裁處異議人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難謂適法。又異議人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84年12月1日經高雄區監理所逕行註銷,有上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異議人於98年4月11日違規當日迄今,實處於無汽車駕駛執照之狀態,又異議人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年),則依前述同法第67條第6項之規定,應裁處異議人禁考1年,方屬妥適。
㈢至於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此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罰,即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上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然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0,000元後,仍裁處罰鍰49,500元,以及加記違規點數
5點之部分,分別有如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裁罰部分撤銷,並諭知罰鍰部分不罰,以及異議人禁考汽車駕駛執照一年之適法處分。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就該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