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852號原告鄭明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被告詮茂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逸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274,0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惟其中請求給付薪資1,019,333元,應徵裁判費11,098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549元(計算式:11,098元×1/2=5,549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4年度救字第83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1,123元(計算式:3,000元+13,672元-5,549元=11,123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