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照護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訴人 閻藍田 輔佐人 謝日華 被上訴人 白明麗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照護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居住於○○榮民之家之榮民,被上訴人原於○○榮民之家任職,兩造於○○榮民之家相識,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告知上訴人隔日將離職,沒有工作、沒有錢又生病,要如何生活,上訴人同情被上訴人,且因上訴人年事已高,又身患疾病、行動不便,遂商請被上訴人長期照護上訴人,被上訴人答應後,上訴人為了使被上訴人安心認真照顧上訴人的晚年生活,就將自己數十年省吃儉用的積蓄新台幣(下同)170萬元預付給被上訴人作為長期照顧之費用。上訴人將其所有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存摺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台幣存摺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帳戶提領款項合計共170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於本案僅請求其中之170萬元),用以支付其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弄○○○○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自備款。
(二)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離開○○榮民之家後搬進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以便照顧,詎被上訴人拿到錢後,從沒有照顧過上訴人任何一天,上訴人不得已於同年12月27日又搬回○○榮民之家。兩造共同生活的26天當中,被上訴人有19天上午9點出門、晚上11點回來,在外吃、喝、玩、樂,沒有把家中病人放在心上,被上訴人沒有為上訴人拿過一粒藥、倒過一杯水,更對上訴人說不是上訴人佣人或下人,永遠不會照顧上訴人,上訴人給付170萬元是要請被上訴人將來照顧上訴人的酬勞,但既然被上訴人都沒有照顧上訴人,應該將170萬元款項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所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的名字是上訴人所簽,當時寫協議書的原因是因為被上訴人不照顧上訴人,上訴人想要僱用外勞,要在客廳隔間作為外勞住宿使用,被上訴人不答應,所以被上訴人拿了26萬元給上訴人叫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上訴人沒有跟被上訴人要,這錢是被上訴人自己拿給上訴人的,上訴人不承認協調中所列的各項要求,系爭協議書上寫的26萬元跟上訴人請求的170萬元一點關係都沒有。況系爭協議書上所列之各項要求全是含糊籠統不明不清之詞,並沒有具體說明拒絕返還170萬元長期照顧費用之意,只是一張廢紙。
(四)被上訴人多次告訴上訴人,用上訴人的錢一起在○○○路買房子,總價是370萬元,付現款100萬元,在台灣銀行貸款260萬元。因被上訴人多次告知房子是兩造一起買的,由被上訴人的話中可知房屋是兩造名字登記購買的。但上訴人不知買房子的經過,也沒有看過房屋土地的登記資料以及銀行貸款的資料,心中有疑惑,因此106年1月10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房屋各項資料,才知道被上訴人用上訴人的錢買的房子是被上訴人一人的名字,因此被上訴人已經有詐欺的實情。
(五)上訴人預付被上訴人170萬元是長期照顧費用,絕無贈與之意思,被上訴人僅是○○榮民之家的照服員,上訴人為榮民之家被照顧的老榮民,兩造根本扯不上任何關係。上訴人信件中所述完全是照顧、幫助被上訴人個人的情緒語言,被上訴人在榮民之家服務期間,經常來上訴人房中午休或聊天,也有些無傷大雅之小動作,這都是被上訴人感恩之舉,不能因此認為上訴人有追求之意。兩造接觸期間,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生活上有太多幫助,例如:被上訴人在河洛餐廳請上訴人吃飯,上訴人送被上訴人紅包2萬多元,而且告訴被上訴人這次請被上訴人長期照顧,就是上訴人人生中最後一站,端午節與被上訴人家人用餐,送被上訴人母親紅包1萬元、禮品1份、中秋節送被上訴人紅包1萬5000元,送被上訴人母親6000元,在○○榮民之家,被上訴人常常至上訴人房中,吃的、拿的、送的,有時送被上訴人2、3萬元,有時5、6000元。
(六)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70萬元,扣除已返還26萬元,尚有144萬元未返還。 爰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本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144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應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被上訴人否認係作為長期照顧上訴人之預付款,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贈與,上訴人為追求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患有高血壓、高血脂及糖尿病,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有一安定之生活環境,多次向被上訴人表達願意照顧被上訴人之意,並以親筆信多次表達「照顧你一輩子」、「有心與你長期生活在一起」、「你是否情願與我共同建立美好的家園」、「我一定可以照顧你母女生活無愁無慮」、「我們相處以愛為基礎」、「誓死終身相守永不分離」,顯見上訴人交付金錢係作為被上訴人生活之費用。甚至,上訴人還大膽提出發生親密行為之要求,此有上訴人親筆書寫之文件可證,故於105年11月29日兩造開始同居。然上訴人於同居生活中,多次干涉被上訴人之行動,甚至多次要求同床而眠時,被上訴人須主動擁抱上訴人表示熱情,被上訴人稍有不從,即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之金錢,被上訴人無法忍受上訴人性情之多變,兩造乃協議分手達成和解,豈知上訴人事後不甘,竟到處指稱被上訴人詐欺200萬元,造成被上訴人身心俱疲,患有憂鬱症。上訴人一再主張兩者僅為老榮民與照服員之關係,然卻多次與被上訴人之母親及女兒共同聚餐,甚至向被上訴人之母親及女兒表示,會好好照顧被上訴人母女,對照之前上訴人寫給被上訴人之書信,更可確定上訴人係為追求被上訴人而贈與金錢。
(三)兩造間已於105年12月26日達成和解,上訴人之書狀並未表明和解有何得撤銷之情形,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上訴人之權利自屬消滅,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四)系爭協議書上並無上訴人所謂請外勞之原因,依上訴人書寫的文書,亦敘明其生活可以自理,顯見上訴人並無另請外勞的必要,其所述不實。且匯款當時是因為上訴人說要照顧被上訴人,所以要幫忙付房子的自備款,後來上訴人也有搬來跟被上訴人一起共同居住,在系爭協議書上面也有敘明不能再催討或入住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為○○榮民之家之榮民,被上訴人原為○○榮民之家照服員,兩人於○○榮民之家結識。
(二)被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上訴人兆豐商銀、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合計共170萬8000元,以編號1、3、4、5之款項支付其購買系爭房屋之自備款。
(三)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以375萬元向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購買,於105年10月20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屋向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260萬元。
(四)上訴人曾寫給被上訴人多封書信,內容提及:「…實在說我目前生活可以自理,不需要人護理,可是我仍然需要你換個方式來長期照顧我。…依我現在的經濟狀況,足以照顧你一輩子過無憂無慮的幸福生活…。我太太突然往生了,我內心一定非常痛苦與不安,所以要找一個性格溫和、相依為命的伴侶度過幸福美好的晚年。我們認識已經五、六年,雖然沒有經常接觸,但是我知道你個性溫和善良,所以有心與你長期生活在一起…。」、「…我謹以赤誠請教於明麗者,你是否情願與我共同建立美好的家園,若答允,…(一)我一定可以照顧你母女生活無愁無慮。…(三)我們相處以「愛」為基礎,做到「誠實、尊重、敬愛、寬容」,使有至深至愛的親密情感,以及相親相愛榮辱與共的崇高精神,牽起手來共度美好的人生。…(五)誓死終身相守永不分離。」、「因為我們不久即將成為同床共眠的夫妻,所以應該先脫下害羞的外衣。選個時間地點,約定一個單獨親密的相會,就不會有目前路人一般的生疏。」、「我搬來新家已經一個星期了,這幾天我深深的體會到當初約定的用『愛』去實施『誠信、尊重、敬愛、容忍』互相照顧,可是這四項承諾已經蕩然無存,已到神貌不合的境地。雖然如此,但是我不忘了當初照顧你的承諾,除買菜我做不到以外,家事煮飯其他雜事,我都能做,我生活可以自理,手腳亦可動一動,所以不必要你去照顧我,因為你沒有一點照護的心理,何必勉強呢?今後自我保重吧!」。
(五)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搬入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同住,因故又於同年12月27日搬回○○縣○○市○○路○段○○○號○○榮民之家。
(六)上訴人有於105年12月26日載明「本人閻藍田跟白明麗來往期間,因個性不合,協議分手,兩方協調最後由白明麗拿出26萬元給閻藍田,從今以後各不相欠,以前種種一筆勾銷,互不干涉,也不得再催討或入住○○○路00巷0弄00○0號的房子。」等語之系爭協議書簽名,被上訴人已於當日給付上訴人現金26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所提領之17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要被上訴人長期照護所預付之款項?
(二)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詐騙前項之170萬元?
(三)本件兩造是否已由被上訴人支付26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就餘款144萬元能否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所提領之17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要被上訴人長期照護所預付之款項?
1.上訴人為○○榮民之家之榮民,被上訴人原為○○榮民之家照服員,兩人於○○榮民之家結識;被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上訴人兆豐商銀、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合計共170萬8000元,以編號1、3、4、5之款項支付其購買系爭房屋之自備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郵局帳戶、兆豐商銀台幣存款帳戶、外幣存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兆豐商銀國內匯款查詢資料、國內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安新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在卷可證(附原審卷第8至16頁、63至66頁、75至80頁、87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其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同意長期照護上訴人,由上訴人預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雖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仍須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款項係其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長期照護上訴人之預付款,且依安新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與建築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以375萬元向安新公司購買,於105年10月20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屋向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260萬元(見原審卷第17、87頁),上訴人並承認其係於105年11月29日搬入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同住,因故又於同年12月27日搬回○○縣○○市○○路○段○○○號○○榮民之家等情,則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29日搬入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同住,上訴人之受被上訴人照顧應始於105年11月29日,但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其兆豐商銀、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均係在105年6、7月間,上訴人在搬入系爭房屋前之4、5個月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是否為上訴人所主張之長期照護上訴人之預付款,即有可疑。
2.上訴人係以105年5月24日致被上訴人之書信,向被上訴人表達需要由其長期照護上訴人之意思(見原審卷第48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搬入系爭房屋同住,足認被上訴人至遲在105年11月間已有答應長期照護上訴人,但仍不足以推斷上訴人在105年6、7月間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即係長期照護上訴人之預付款。
3.被上訴人係以附表編號1、3、4、5之款項支付其購買系爭房屋之自備款,其自上訴人之帳戶提款多係配合其繳納自備款之時間,分次提領,系爭款項若係上訴人預付長期照護之款項,何以會由被上訴人在不足1個月之期間分7次領款?況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告知系爭房屋為兩人一起購買的,如系爭款項確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作為長期照護之預付款,上訴人焉能期待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為兩人共同購屋?上訴人之主張顯有矛盾,自難認系爭款項為上訴人要被上訴人長期照護所預付之款項。
(二)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詐騙前項之170萬元?
1.系爭房屋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告知系爭房屋係其為上訴人所購買,由兩人一起購買,被上訴人挪用系爭款項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自備款,係向上訴人詐騙系爭款項云云。但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以為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為由詐騙系爭款項之事實,亦無任何舉證。且系爭房屋之購買,上訴人從未出面與安新公司簽約,並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提供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文件,上訴人當知系爭房屋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對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權利存在,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之自備款係由上訴人提供,遽認被上訴人有以為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為由詐騙系爭款項之事實。
2.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搬入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同住,之後於同年12月27日搬回○○縣○○市○○路○段○○○號○○榮民之家,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表明之後不再入住系爭房屋,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45頁),系爭房屋若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豈會輕易搬離系爭房屋並向被上訴人表明不再入住。且上訴人在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退還系爭款項時係主張「我為了有個安靜頤養晚年的環境,所以也就同意她買房子的要求,陸續的把我幾10年省吃儉用的200萬支付買房子及照顧使用,俾使她能認真細心長期照顧我。」等語(申請狀附原審卷第29、30頁),足認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款項陸續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自備款,之前並未認系爭款項之支付係為被上訴人所詐騙。
3.上訴人在結識被上訴人之後,曾寫給被上訴人多封書信,內容提及:「…實在說我目前生活可以自理,不需要人護理,可是我仍然需要你換個方式來長期照顧我。…依我現在的經濟狀況,足以照顧你一輩子過無憂無慮的幸福生活…。我太太突然往生了,我內心一定非常痛苦與不安,所以要找一個性格溫和、相依為命的伴侶度過幸福美好的晚年。我們認識已經五、六年,雖然沒有經常接觸,但是我知道你個性溫和善良,所以有心與你長期生活在一起…。」、「…我謹以赤誠請教於明麗者,你是否情願與我共同建立美好的家園,若答允,…(一)我一定可以照顧你母女生活無愁無慮。…(三)我們相處以「愛」為基礎,做到「誠實、尊重、敬愛、寬容」,使有至深至愛的親密情感,以及相親相愛榮辱與共的崇高精神,牽起手來共度美好的人生。…(五)誓死終身相守永不分離。」、「因為我們不久即將成為同床共眠的夫妻,所以應該先脫下害羞的外衣。選個時間地點,約定一個單獨親密的相會,就不會有目前路人一般的生疏。」,此有該書信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48至50頁),可見係上訴人為求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乃熱烈對被上訴人展開追求,承諾以其經濟狀況照顧被上訴人母女一輩子過無憂無慮的幸福生活,與被上訴人牽手共度未來人生,則上訴人在得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無力支付自備款,同意以系爭款項贊助被上訴人,自屬當然。再參諸上訴人另自承在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生活上有諸多幫助,例如多次送紅包、禮品給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母親,被上訴人還在○○榮民之家服務時,常常至上訴人房中,上訴人有時送被上訴人2、3萬元,有時5、6000元等語,應堪認上訴人係基於希望與被上訴人交往、照顧被上訴人生活之意而交付系爭款項,難認上訴人之交付系爭款項係受被上訴人詐騙所致。
4.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5年6、7月間交付系爭款項之後,有同意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搬入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並非如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之後態度丕變。上訴人在搬入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之後,兩造相處不甚愉快,再於105年12月8日以書信向被上訴人表示「我搬來新家已經一個星期了,這幾天我深深的體會到當初約定的用『愛』去實施『誠信、尊重、敬愛、容忍』互相照顧,可是這四項承諾已經蕩然無存,已到神貌不合的境地。雖然如此,但是我不忘了當初照顧你的承諾,除買菜我做不到以外,家事煮飯其他雜事,我都能做,我生活可以自理,手腳亦可動一動,所以不必要你去照顧我,因為你沒有一點照護的心理,何必勉強呢?今後自我保重吧!」等語,此亦有該書信附卷足憑(附原審卷第86頁),因此兩造因共同生活相處不愉快導致分手,不能因此即認之前在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詐騙所得。
(三)本件兩造是否已由被上訴人支付26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就餘款144萬元能否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表明「本人閻藍田跟白明麗來往期間,因個性不合,協議分手,兩方協調最後由白明麗拿出26萬元給閻藍田,從今以後各不相欠,以前種種一筆勾銷,互不干涉,也不得再催討或入住○○○路00巷0弄00○0號的房子。」等語,被上訴人已於當日給付上訴人現金26萬元,此有系爭協議書及收據在卷足按(附原審卷第45、46頁),上訴人承認系爭協議書及收據上之簽名係其所為(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本院第69頁正面),並有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26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文義,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萬元,從今以後各不相欠,以前種種一筆勾銷,互不干涉,也不得再催討,明顯係針對系爭款項而言,即在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萬元後,之前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一筆勾銷,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催討餘款144萬元,上訴人自有以系爭協議書拋棄對被上訴人餘款144萬元請求之意思,系爭協議書應係就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兩造達成以由被上訴人給付26萬元,上訴人拋棄餘款144萬元請求之和解契約,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未言明170萬元照顧費用不必返還,餘款144萬元亦未言明上訴人已拋棄等語,否認系爭協議書係和解契約,主張其可不受拘束,要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不符,委無可採。
2.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不照顧上訴人,上訴人想要僱用外勞,要在客廳隔間作為外勞住宿使用,被上訴人不答應,所以拿了26萬元給上訴人叫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住處,系爭協議書上寫的26萬元跟上訴人請求的170萬元一點關係都沒有云云。但系爭協議書所載係兩造因個性不合,協議分手,全無提及上訴人欲僱用外勞之事,再參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致被上訴人之書信表示「家事煮飯其他雜事,我都能做,我生活可以自理,手腳亦可動一動,所以不必要你去照顧我」等語,明顯上訴人並無僱用外勞之必要,況該26萬元若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僱用外勞之費用,而與系爭款項無關,系爭協議書即不會載明「以前種種一筆勾銷,互不干涉,也不得再催討」等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有悖於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核無足採。
3.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系爭協議書既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復未主張該和解契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足認上訴人就兩造交往期間所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已互為讓步以終止爭議,兩造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尚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契約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餘款144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已達成由被上訴人給付26萬元之和解,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26萬元,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144萬元本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44萬元本息,要無理由。原審因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上訴人提款帳戶│資金流向││││(新台幣)│││├──┼──────┼─────┼───────┼────────┤│1│105年6月27日│6萬8000元│兆豐商銀外幣存│交由被上訴人支付│││││款帳戶│購屋頭期款│├──┼──────┼─────┼───────┼────────┤│2│105年7月5日│20萬元│桃園成功路郵局│匯入被上訴人彰化│││││帳戶│中央路郵局帳戶│├──┼──────┼─────┼───────┼────────┤│3│105年7月5日│50萬元│兆豐商銀台幣存│匯入被上訴人購屋│││││款帳戶│之玉山銀行履約保││││││證專戶│├──┼──────┼─────┼───────┼────────┤│4│105年7月11日│35萬元│兆豐商銀台幣存│匯入被上訴人購屋│││││款帳戶│之玉山銀行履約保││││││證專戶│├──┼──────┼─────┼───────┼────────┤│5│105年7月18日│22萬元│兆豐商銀台幣存│匯入被上訴人指定│││││款帳戶│之 張漢裕 帳戶│├──┼──────┼─────┼───────┼────────┤│6│105年7月18日│27萬5000元│兆豐商銀台幣存│匯入被上訴人台中│││││款帳戶│銀行帳戶│├──┼──────┼─────┼───────┼────────┤│7│105年7月19日│9萬5000元│兆豐商銀台幣存│匯入被上訴人台中│││││款帳戶│銀行帳戶│├──┴──────┼─────┼───────┴────────┤│合計│170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