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益 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主文附表編號3至7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進益犯如主文附表編號3至7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3至7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進益得知邱 意伶 (原名 邱麗香 )亟需用錢,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 邱意伶 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際,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於102年11月6日,在邱意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0樓辦公處所(下稱上開辦公處所),趁邱意伶急需現金周轉,貸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9萬元(於103年5月份利息降為每期8萬元)且預扣利息,邱意伶實拿91萬元,並同時開立附表1署名為邱麗香之本票及附表2支票為擔保,且邱意伶陸續交付每期利息至103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止,陳進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02萬元(利息計算式詳如主文附表編號1)。
㈡、於102年12月10日,在上開辦公處所,趁邱意伶急需現金周轉,貸予100萬元,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9萬元(於103年4月開始,利息降為每月8萬元),且預扣利息,邱意伶實拿91萬元,並同時開立附表3署名為邱麗香之本票及附表4支票為擔保,且邱意伶陸續交付每期利息至103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止,陳進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92萬元(利息計算式詳如主文附表編號2)。
㈢、於102年12月5日,趁邱意伶急需現金周轉,以票貼方式向邱意伶收取附表5所示支票,而貸予如支票票面金額所示款項,並約定以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到期日,以月息百分之2.4計算利息並預扣借款日至支票發票日間之利息,邱意伶實拿490400元,陳進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共9600元(利息計算式詳如主文附表編號3)
㈣、於103年3月18日,趁邱意伶急需現金周轉,以票貼方式向邱意伶收取附表6所示支票而貸予如支票票面金額所示款項,並約定以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到期日,以月息百分之2.4計算利息,並預扣借款日至支票發票日間之利息,邱意伶實拿585440元,陳進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共14560元(利息計算式詳如主文附表編號4)。
㈤、於103年5月21日,趁邱意伶急需現金周轉,以票貼方式向邱意伶收取附表7所示支票而貸予如支票票面金額所示款項,並約定以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到期日,以月息百分之2.4計算利息並預扣借款日至支票發票日間之利息,邱意伶實拿584640元,陳進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共15360元(利息計算式詳如主文附表編號5)
㈥、於103年8月底(起訴書誤載為7月至8月,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趁邱意伶急需現金周轉,以票貼方式向邱意伶收取附表8所示支票而貸予如支票票面金額所示款項,並約定以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到期日,以月息百分之2.4計算利息並預扣借款日至支票發票日間之利息,邱意伶實拿989000元,陳進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11000元(利息計算式詳如主文附表編號6)。
㈦、於103年12月底(起訴書誤載為11月至12月間,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趁邱意伶急需現金周轉,以票貼方式向邱意伶收取附表9所示支票而貸予如支票票面金額所示款項,並約定以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到期日,以月息百分之2.4計算利息並預扣借款日至支票發票日間之利息,邱意伶實拿0000000元,陳進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17120元(利息計算式詳如主文附表編號7)。
二、案經邱意伶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進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進益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否真有急迫用錢不無疑問,被告貸以金錢前亦完全不知告訴人有陷於急迫之情況,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是告訴人找我投資,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部分僅收取月息2.4%,利息計算方式是每1百萬元,利息是24000元,50萬元的利息就是12000元,告訴人尚積欠被告445萬元,被告向告訴人以其所得重利抵銷一部借款本金,應解為與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相同,或再行宣告沒收對被告有過苛之虞,依法即不適宜宣告沒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與告訴人間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之金錢往來,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原取得每月9%後降為8%利息,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部分取得每月
2.4%利息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意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借貸之情形相符,並有 邱瑞精 簽發之支票影本(警卷第17-19頁)、證人邱意伶所簽發之邱麗香本票影本(警卷第17-19頁)、三信銀行南屯分行匯款回條、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匯款回條(警卷第20-21頁)、 邱振展 簽發之華南銀行支票影本(警卷第22-27頁)、華南銀行檢送邱振展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47頁)、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偵卷第52頁)、邱麗香本票影本(偵卷第74-75頁)、邱振展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偵卷第76-79、81頁)、邱瑞精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偵卷第80-82頁)、邱振展簽發之支票影本(偵卷第90頁)、邱振展華南銀行支票影本(偵卷第91-95頁)、台中商業銀行檢送被告陳進益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24頁反面)可資佐證。
㈡、被告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為投資款項云云,核與證人邱意伶證述該二筆確為借款等語不符,且與告訴人提出之給付被告利息各為9萬元之103年2月10日及103年4月10日匯款回條(警卷第20、21頁)及從103年4月起降息為8萬元,分別有103年5月14日、103年6月14日、103年7月14日、103年8月14日、103年9月14日、103年10月14日票號尾數分別為204、205、206、663、664、665等6張支票,均為給付二筆借款利息共16萬元的支票(警卷第22、23頁)不合,依告訴人每月按期給付固定利率之利息事證觀之,告訴人指訴被告與其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金錢往來為借貸關係,顯較為可取,被告貸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為投資款項,非借款云云,與常情及上開事證不符,不足以採信。
㈢、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而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不以兼備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查證人邱意伶於偵查中陳稱:「2年多前,因為跟原本公司的合夥人不愉快,公司臨時跳票,拒絕往來,我必須有資金幫忙,所以我懷疑是我向銀行申請貸款被拒絕,資料外洩,所以有很多貸款廣告打電話給我,陳進益主動到我公司跟我說他知道我有資金需求,想跟我談看看。」、「又當初是很急迫性需要軋票,所以才跟他借」;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妳每次跟陳進益借錢時是否每次都有跟他講說妳公司狀況是糟糕的狀況?證人邱意伶答:都有,而且他都是送現金去,有幾次也都是公司急著要去買貨什麼的。」等情,是被告明知告訴人急需借款以軋票,即乘其此急迫情事,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向被告借貸時並無急迫之情,不符合重利之要件云云,也不可採信。
㈣、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邱意伶陸續交付每期利息至103年11月,惟依警卷第22、23頁告訴人邱意伶以支付上開借款利息之支票僅至103年10月止,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至103年10月(原審卷第157頁),爰更正上開借款利息係陸續交付至103年10月為止。再上開借款後關於降息部分,起訴書僅記載其後利息降為每月8萬元,然未載明係自何時降息,惟告訴人邱意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自103年4月開始降為8萬元,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何時降息則稱不記得了(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復依警卷第22、23頁 陳意伶 用以支付犯罪事實一、㈠、㈡借款之支票,於103年5月起,即係以16萬元合併支付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邱意伶已表示於103年4月即已降息為8萬元,足認至遲自105年5月起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借款利息即已降息為8萬元,併予敘明。
㈤、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部分之利息計算,告訴人邱意伶於偵查及原審前後分別證述利息計算為每月9至12%之間,前後並不一致且部分利息計算告訴人均表示以左右計算,其證述含糊欠缺明確性,其陳述亦乏其他相關事、物證證實之,故本院認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認定,即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部分之利息計算,為每百萬元每月利息以2.4%即24000元比率計算之。又犯罪事實欄一、㈥、㈦)之借款日期,因告訴人邱意伶於原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法確定係何日為借款日期,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以對有利被告方式分別認定為103年8月31日、103年12月31日(原審卷第157頁),併予敘明。
㈥、按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揆諸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已闡明「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收取利息,經換算分別為年息為108%、96%,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部分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分別為年息為28.8%,則被告貸以金錢予告訴人而取得之利息,顯然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亦與放款當時銀行或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相較,顯然過於懸殊,衡諸被告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其就借貸予告訴人之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㈤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至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其收取利息期間既係自102年11、12月間至103年10月間止,係屬跨越新舊刑法第344條之包括一行為,其行為終了在新刑法第344條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及從輕原則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至㈤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㈥、㈦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
一、㈠、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被告先後貸款予告訴人之各借款行為,各次借款之時間可明確區分,各次利息亦各依該本金而計算,乃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並分別為收取重利之行為,顯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㈦各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審判決部分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即如主文附表1、2部分,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即應予維持。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為投資款項,非一般借款,以及告訴人向被告借貸時並無急迫之情,不符合重利要件云云,均不足採,已如前述,難認其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審判決部分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其所犯如主文附表編號3至7部分予以論罪(含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
一、㈢至㈦部分之利息計算,告訴人邱意伶於偵查及原審前後分別證述利息計算為每月9至12%之間,前後並不一致,且部分利息計算,告訴人均表示以比率左右計算,其證述含糊欠缺明確性,其陳述亦乏其他相關事、物證證實之,本院認應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認定,即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部分之利息計算,為每百萬元每月利息以2.4%即24000元比率計算之。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如主文附表編號3至7部分之犯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審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均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陳進益為高中畢業之成年男子,趁告訴人邱意伶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藉以牟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致已處於經濟困境之告訴人更陷困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收取之利息,犯罪所生之損害,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與被害人調解,經原審於106年4月19日送請調解,因被害人未到,而未能達成調解、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附表編號3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主文附表編號12維持部分、3至7撤銷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毋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各次重利犯行已向被害人收取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利息(編號6、7部分,因被害人邱意伶無法確定係自何日借款並起算借款利息,經以有利於被告方式認定分別自103年8月31日、12月31日為各該次借款日期,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均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等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等資料,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沒收,被告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支票、本票等物,為被害人用以擔保還款所提出,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需將該等物品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尚積欠被告445萬元,被告向告訴人以其所得重利抵銷一部借款本金,應解為與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相同,或再行宣告沒收對被告有過苛之虞,依法即不適宜宣告沒收云云。惟被告上開主張涉其民事抵銷權之行使,民事抵銷之要件,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與刑事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尚不可混為一談。本案被告並未將實際收取之利息即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自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自非可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後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簡源希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主文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收取利息(含計算式)│主文│├──┼─────┼────────────────┼──────────┤│1│犯罪事實│9萬X6(102年11月至103年4月,含│陳進益犯重利罪,處有│││一、㈠│預扣第1期,共收取6期利息)+│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8萬X6(103年5月至103年10月,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收取6期利息)=102萬元│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9萬X4(102年12月至103年3月,含│陳進益犯重利罪,處有│││一、㈡│預扣第1期,共收取4期利息)+│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8萬X7(103年4月至103年10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共收取7期利息)=92萬元│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①附表5編號1票貼部分:│陳進益犯重利罪,處拘│││一、㈢│25萬X月息2.4%=6000(每月利息)│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6000/30日=200(每日利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00X16天(102年12月5日起至102│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年12月20日止,含首日共16天)│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32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②附表5編號2票貼部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25萬X月息2.4%=6000(每月利息)│追徵其價額。││││6000/30日=200(每日利息)│││││200X32天(102年12月5日起至103│││││年1月5日止,含首日共32天)│││││=6400元│││││③合計共收取利息9600元││├──┼─────┼────────────────┼──────────┤│4│犯罪事實│①附表6編號1票貼部分:│陳進益犯重利罪,處拘│││一、㈣│20萬X月息2.4%=4800(每月利息)│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4800/30日=160(每日利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60X24天(103年3月18日起至103│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年4月10日止,含首日共24天)│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3840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②附表6編號2票貼部分:│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20萬X月息2.4%=4800(每月利息)│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800/30日=160(每日利息)│││││160X31天(103年3月18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含首日共31天)│││││=4960元│││││③附表6編號3票貼部分:│││││20萬X月息2.4%=4800(每月利息)│││││4800/30日=160(每日利息)│││││160X36天(103年3月18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含首日共36天)│││││=5760元│││││④合計共收取利息14560元││├──┼─────┼────────────────┼──────────┤│5│犯罪事實│①附表7編號1票貼部分:│陳進益犯重利罪,處拘│││一、㈤│20萬X月息2.4%=4800(每月利息)│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4800/30日=160(每日利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60X23天(103年5月21日起至103│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年6月12日止,含首日共23天)│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3680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②附表7編號2票貼部分:│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20萬X月息2.4%=4800(每月利息)│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800/30日=160(每日利息)│││││160X30天(103年5月21日起至103│││││年6月19日止,含首日共30天)=│││││4800元│││││③附表7編號3票貼部分:│││││20萬X月息2.4%=4800(每月利息)│││││4800/30日=160(每日利息)│││││160X43天(103年5月21日起至103│││││年7月2日止,含首日共43天)│││││=6880元│││││④合計共收取利息15360元││├──┼─────┼────────────────┼──────────┤│6│犯罪事實│①附表8編號1票貼部分:│陳進益犯重利罪,處拘│││一、㈥│25萬X月息2.4%=6000(每月利息)│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6000/30日=200(每日利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00X4天(103年8月31日【證人邱│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意伶證稱本次係103年8月底某日借│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款,採最有利於被告之103年8月3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日起算】起至103年9月3日止,含│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首日共4天)=800元│追徵其價額。││││②附表8編號2票貼部分:│││││25萬X月息2.4%=6000(每月利息)│││││6000/30日=200(每日利息)│││││200X13天(103年8月31日起至103│││││年9月12日止,含首日共13天)│││││=2600元│││││③附表8編號3票貼部分:│││││25萬X月息2.4%=6000(每月利息)│││││6000/30日=200(每日利息)│││││200X17天(103年8月31日起至103│││││年9月16日止,含首日共17天)│││││=3400元│││││④附表8編號4票貼部分:│││││25萬X月息2.4%=6000(每月利息)│││││6000/30日=200(每日利息)│││││200X21天(103年8月31日起至103│││││年9月20日止,含首日共21天)│││││=4200元│││││⑤合計共收取利息11000元││├──┼─────┼────────────────┼──────────┤│7│犯罪事實│①附表9編號1票貼部分:│陳進益犯重利罪,處拘│││一、㈦│15萬X月息2.4%=3600(每月利息)│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3600/30日=120(每日利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20X6天(103年12月31日【證人邱│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意伶證稱本次係103年12月底某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借款,採最有利於被告之103年12│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月31日起算】起至104年1月5日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含首日共6天)=720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附表9編號2票貼部分:│││││25萬X月息2.4%=6000(每月利息)│││││6000/30日=200(每日利息)│││││200X14天(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含首日共14天)│││││=2800元│││││③附表9編號3票貼部分:│││││25萬X月息2.4%=6000(每月利息)│││││6000/30日=200(每日利息)│││││200X17天(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止,含首日共17天)│││││=3400元│││││④附表9編號4票貼部分:│││││25萬X月息2.4%=6000(每月利息)│││││6000/30日=200(每日利息)│││││200X23天(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1月22日止,含首日共23天)│││││=4600元│││││⑤附表9編號5票貼部分:│││││25萬X月息2.4%=6000(每月利息)│││││6000/30日=200(每日利息)│││││200X28天(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1月27日止,含首日共28天)│││││=5600元│││││⑥合計共收取利息17120元││└──┴─────┴────────────────┴──────────┘附表1┌──┬─────┬───┬──────┬────┬───┬──────┐│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載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備註│├──┼─────┼───┼──────┼────┼───┼──────┤│1│000000000│邱麗香│102年11月6日│100萬元│無填寫│無│└──┴─────┴───┴──────┴────┴───┴──────┘附表2┌──┬─────┬───┬──────┬────┬─────┬────┐│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載發票日│金額│付款人│備註│├──┼─────┼───┼──────┼────┼─────┼────┤│1│000000000│邱瑞精│102年12月6日│100萬元│華南銀行│無│└──┴─────┴───┴──────┴────┴─────┴────┘附表3┌──┬─────┬───┬──────┬────┬───┬──────┐│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載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備註│├──┼─────┼───┼──────┼────┼───┼──────┤│1│000000000│邱麗香│無填寫│100萬元│無填寫│無│└──┴─────┴───┴──────┴────┴───┴──────┘附表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載發票日│金額│付款人│備註│├──┼─────┼───┼──────┼────┼─────┼────┤│1│000000000│邱瑞精│102年12月10│100萬元│華南銀行│無│││││日││││└──┴─────┴───┴──────┴────┴─────┴────┘附表5┌──┬─────┬───┬──────┬────┬─────┬──────┐│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載發票日│金額│付款人│備註│├──┼─────┼───┼──────┼────┼─────┼──────┤│1│000000000│聯勝食│102年12月20│25萬元│三信商業銀│無││││品有限│日││行(下稱三│││││公司(│││信商銀)│││││下稱聯││││││││勝食品││││││││公司)│││││├──┼─────┼───┼──────┼────┼─────┼──────┤│2│0000000000│聯勝食│103年1月5日│25萬元│三信商銀│無││││品公司│││││└──┴─────┴───┴──────┴────┴─────┴──────┘附表6┌──┬─────┬───┬──────┬────┬─────┬──────┐│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載發票日│金額│付款人│備註│├──┼─────┼───┼──────┼────┼─────┼──────┤│1│000000000│邱振展│103年4月10日│20萬元│華南商業銀│於103年4月10│││││││行(下稱華│日兌現│││││││南銀行)││├──┼─────┼───┼──────┼────┼─────┼──────┤│2│000000000│邱振展│103年4月17日│20萬元│華南銀行│於103年4月17││││││││日兌現│├──┼─────┼───┼──────┼────┼─────┼──────┤│3│000000000│邱振展│103年4月22日│20萬元│華南銀行│於103年4月22││││││││日兌現│└──┴─────┴───┴──────┴────┴─────┴──────┘附表7┌──┬─────┬───┬──────┬────┬─────┬──────┐│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載發票日│金額│付款人│備註│├──┼─────┼───┼──────┼────┼─────┼──────┤│1│000000000│邱振展│103年6月12日│20萬元│華南銀行│於103年6月12││││││││日兌現│├──┼─────┼───┼──────┼────┼─────┼──────┤│2│000000000│邱振展│103年6月19日│20萬元│華南銀行│於103年6月19││││││││日兌現│├──┼─────┼───┼──────┼────┼─────┼──────┤│1│000000000│邱振展│103年7月2日│20萬元│華南銀行│於103年7月2││││││││日兌現│└──┴─────┴───┴──────┴────┴─────┴──────┘附表8┌──┬─────┬───┬──────┬────┬─────┬──────┐│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載發票日│金額│付款人│備註│├──┼─────┼───┼──────┼────┼─────┼──────┤│1│000000000│邱振展│103年9月3日│25萬元│華南銀行│於103年9月3││││││││日兌現│├──┼─────┼───┼──────┼────┼─────┼──────┤│2│000000000│邱振展│103年9月12日│25萬元│華南銀行│於103年9月12││││││││日兌現│├──┼─────┼───┼──────┼────┼─────┼──────┤│3│000000000│邱振展│103年9月16日│25萬元│華南銀行│於103年9月16││││││││日兌現│├──┼─────┼───┼──────┼────┼─────┼──────┤│4│000000000│邱振展│103年9月20日│25萬元│華南銀行│於103年9月22││││││││日兌現│└──┴─────┴───┴──────┴────┴─────┴──────┘附表9┌──┬─────┬───┬──────┬────┬─────┐│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載發票日│金額│付款人│├──┼─────┼───┼──────┼────┼─────┤│1│000000000│邱振展│104年1月5日│15萬元│華南銀行│├──┼─────┼───┼──────┼────┼─────┤│2│000000000│邱振展│104年1月13日│25萬元│華南銀行│├──┼─────┼───┼──────┼────┼─────┤│3│000000000│邱振展│104年1月16日│25萬元│華南銀行│├──┼─────┼───┼──────┼────┼─────┤│4│000000000│邱振展│104年1月22日│25萬元│華南銀行│├──┼─────┼───┼──────┼────┼─────┤│5│000000000│邱振展│104年1月27日│25萬元│華南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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