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再於民國107年1月8日下午,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友人住處」應更正為「再於107年1月13日20時4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鴻誠雖於本院調查中矢口否認有於107年1月13日20時4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107年1月8日20時43分起至同年1月13日20時43分止之5天內完全沒有施用毒品,其尿液鑑驗數值高可能是因為伊於107年1月8日晚上到友人家中,友人有施用毒品,伊有聞到云云。
㈠惟查,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
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依常理判斷,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行為人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甚明。而被告本次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高達2457ng/mL、14261ng/mL乙節,此觀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可明(警卷第3頁),均顯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更遠高於上開函釋所述之2,000ng/mL,揆諸前揭說明,應可排除被告本次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其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其在旁吸食到煙霧所導致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
㈡至被告前曾於107年1月5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2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被告於該前案採集尿液之時間為107年1月8日14時32分,該次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44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 可佐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第7頁)。而被告本案採集尿液之時間為107年1月13日20時43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4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261ng/mL乙節,亦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警卷第3頁、第5頁)。是被告前後2次採集尿液之時間已相距5日6小時,然被告本案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仍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甚多。基此,被告本案經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足認被告於前案107年1月8日14時32分採尿送驗後,另又於107年1月13日20時4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被告陳鴻誠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誠曾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10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107年1月8日下午,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1月13日20時43分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鴻誠警詢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檢察官李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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