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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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善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及論罪請求如附件起書節本)。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7日達成和解,由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136號被告楊善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善淳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涂博凱 」等人,行經臺南市○○區○○路往民生綠園之外側車道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王博陞 發生行車糾紛,楊善淳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涂博凱」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及分持安全帽毆打王博陞,致其受有頭皮挫傷、頸部、左臉、右上臂、右前臂、雙手多處淺層傷痕、左手肘挫傷、左足跟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博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從略】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楊善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涂博凱」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賴東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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