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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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7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高艷 、 陳建文 、 陳調庭 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0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僅就部分假扣押債權金額獲得勝訴判決,聲請人為取回提存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國庫保管品寄存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然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悉聲請人僅撤回部分執行標的,並未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0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故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屬終結,聲請人日後即可再具狀追加執行標的,則在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或在假扣押裁定全部撤銷,而使整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就此部分行使權利。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尚有不符,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