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炅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榮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金榮興業實業有限公司雖於民國96年5月15日經台
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37735500號函廢止登記,惟尚未
經清算,經本院函調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案卷及本院民事庭查
復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25條規定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被告仍具有
法人人格。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9月10日,以華泰
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為付款人,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
○○號,票號A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91,800元之支票1紙,
詎於94年9月12日向付款人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核與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相符,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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