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35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35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35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
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零貳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
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
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⑵被告另於92年7月10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
7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啟用日起為期1年,每
次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行換約,其後每年亦同,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付,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先後至94年8月28日
、94年10月9日止,分別積欠129,433元、46,595元尚未清
償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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