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185號原告 許家彬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嘉文 、 賴誼瑄 (原名 賴麗詩 )、 阮念德 、 趙千勛 、 高明瑞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阮念德、趙千勛、高明瑞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阮念德、趙千勛、高明瑞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且未提出其最新記事未省略之戶籍謄本,致不能確定該被告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雖原告書狀聲請函詢永豐商業銀行及戶政機關查明上開被告之住居所,惟原告起訴對象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真實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民事裁判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訴法院並無依職權為原告蒐證以尋找其起訴對象何在之義務,否則即對應訴者有失公平,而與民事訴訟法揭櫫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違。是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