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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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建璋 (原名 李永富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許勝發為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清算程序亦有準用,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勝發,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之程序自應於斯時當然停止。本院前以民國108年6月6日北院忠民仁消108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函通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程序,惟迄未聲明承受程序,應由本院依職權命許勝發承受程序後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馮莉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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