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 薛惠君 相對人 李毅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利息、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相對人於票載發票日該日提示後未獲兌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遂就該本票180萬元,及自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為雷射掃瞄所偽造出來,訴外人 莊金蓮 另持有相同本票,並以請對抗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抗告人自不負票據債務責任。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故關於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乃應由主張本票為偽造、變造之票載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解決,非由非訟法院就本票是否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加以審認。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其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一情,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處理;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人另屬他人一節,同屬實體上之爭執,均須提起確認訴訟方能審酌,而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玉心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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