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年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年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肆拾包(驗餘淨重二百零一點五五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年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判處3年8月及3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復為毒品案件,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罪質相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現為砂石車司機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毒品咖啡包40包經鑑定後,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為6.08公克(扣案毒品咖啡包驗前淨重202.95公克,鑑定用罄1.40公克,驗餘淨重201.55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26號被告吳年威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年威(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由警另行裁處)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交岔路口,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人,購得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咖啡包40包(驗前總毛重合計254.15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其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咖啡包40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年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咖啡包40包,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怡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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