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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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啓賢指定辯護人朱浩文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5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認識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08195之未滿14歲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94年8月生,下稱A女),於同年月30日凌晨某時,因告訴人A女自臺中市離家出走獨自一人北上臺北,明知告訴人A女為國中生,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30)日凌晨某時,約告訴人A女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下稱新店住處)後,以手撫摸及親告訴人A女胸部,並以其男性下體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為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及其母親即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08195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之姓名均予以隱匿。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項分別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經查,證人胡OO為93年7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另案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之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關於證人胡OO之全名亦加以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肆、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0日刑生字第1080054108號鑑定書、被告臉書及IP資料、被告本人照片、被告住處樓下大門現場查證照片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108年5月30日,在其新店住處,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A女,她沒有告訴我她幾歲,但她告訴我她沒有在讀書,且她的穿著很成熟,我當時不知道她未滿18歲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雖有於108年5月30日晚間與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但其與告訴人A女於社群軟體上相識僅一週,被告不知悉告訴人A女實際年齡,且告訴人A女穿著成熟,被告主觀上亦無法預見告訴人A女為未成年人,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告訴人A女為未成年人,是應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5月30日前一週,透過共同朋友臉書加告訴人A女為好友後,因而與告訴人A女結識;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告訴人A女自臺中市離家出走獨自一人北上,並於同月30日凌晨抵達位於臺北之西門町,再經被告於同日下午某時,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A女相約至其新店住處見面後,被告即於同日20時許,告訴人A女抵達其新店住處後,未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及親告訴人胸部,並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之方式,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108年度偵字第22260號卷(下稱偵字第22260號卷)第5頁背面、108年度偵字第20249號卷(下稱偵字第20249號卷)第64頁、本院卷一第40、108至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22260號卷第10至1
4、16、17頁、偵字第20249號卷第50至5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5至137、141、146、147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249號卷第53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臉書、IP資料各1份、被告住處樓下查證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0日刑生字第1080054108號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260號卷第19至34、37、38頁、偵字第20249號不公開卷第15至23頁、本院不公開卷一第319至3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A女係94年8月間出生,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8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A女發生本案性行為時,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固亦足堪認定。惟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中均供稱其案發時認為告訴人A女已滿18歲,否認知悉告訴人A女實際年齡為未滿14歲乙情(見偵字第22260號卷第6頁、偵字第20249號卷第64頁、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二第270頁),且告訴人A女除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告訴被告我幾歲,被告也沒有問我幾歲等語外(見偵字第20249號卷第51、5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我與被告是透過臉書認識,108年5月30日是我與被告第一次碰面,從認識被告後到與他碰面之期間,我沒有和被告聊到我的工作內容或學業,我也沒有跟被告說過我的年紀或就讀的學校,我碰到被告後一直到離開被告新店住處期間,也都沒有告訴被告我的年紀、就讀的學校,被告也沒有問我幾歲及其他個人資料;臉書帳號「AXXXlLee」(名稱詳卷)是我與我朋友一起使用的帳號,我每次都是用這個帳號與被告聯繫,資料中所寫的生日「2000年8月21日」,2000年是我朋友的,8月21日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5、145、154頁);復審諸告訴人A女使用與被告聯繫之臉書帳號「AXXXlLee」之個人簡介頁面內所載之生日確為「2000年8月21日」,此有臉書頁面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一第27頁),可認告訴人A女除未曾告知被告其真實年齡外,於臉書資料內甚而表示已滿18歲之情事,則在告訴人A女並未告知被告其真實年齡,且其等交談中亦未提及告訴人A女就學狀況等個人資料之情形下,能否如起訴書所指遽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A女之真實年齡係未滿14歲,確有疑問。
㈡、再參諸告訴人A女曾告知被告其案發當日係自行隻身從臺中北上過夜,及其於107年5月間,身高158公分、體重78公斤,案發當日之穿著為黑色短袖T恤及短牛仔褲,其內穿有馬甲內衣等節,均經告訴人A女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260號卷第
11、16頁、本院卷二第139、153、155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6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90007966號函所附之兒童青少年門診基本資料1份及扣案之告訴人A女衣物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29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82頁)。足見告訴人A女之身高及體型無明顯過於瘦小而使人一望即知屬國中小學齡兒童之情形;且考量其於案發當日穿著衣物並非制服或有其他明顯特徵可懷疑其係國中小學齡之少女,甚且著有一般學齡少女較不會穿著之馬甲,及其復係於週間自行跨縣市移動後留宿外縣市之行徑,被告如未事先知悉告訴人A女之實際年齡,以身著便服之告訴人A女之身形、外貌、穿著打扮及行為舉止,確與時下未滿16歲少女之打扮及行徑大相逕庭。再參酌證人即於107年5月30日亦曾與告訴人A女首次見面之少年胡OO,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告訴人A女曾在電話中告訴我她18歲,當天見面她是穿短褲、蓋屁股的外套,她的講話及打扮我覺得都算成熟,我一看到告訴人A女時,覺得她大概是16、17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9頁),益徵告訴人A女之外表及談吐,確非通常人依一般注意程度可得知悉其為未滿16歲之人。況個人外貌談吐,受其體質、生長環境、家庭背景、教育程度影響甚深,並非一到特定年齡即可明確判斷得出,且每個人對於年齡感知敏銳程度本即有別,被告於案發當時,僅係甫滿20歲之人,被告與告訴人A女發生本案性交行為之際亦係其等第一次見面,被告客觀上既無可資辨認判斷告訴人A女年齡之資料(如尚在學、就學年級等),堪使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之實際年齡,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為何足以認知告訴人A女實際年齡,則被告能否僅自A女外貌及相處過程而預見告訴人A女係未滿16歲之人,遑論未滿14歲,確有疑義。從而,殊難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A女係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認定被告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於告訴人A女於警詢雖曾證稱:「(問:嫌疑人是否知道你的年紀?)我以為我是15歲,所以我有跟他說我15歲」等語(見偵字第22260號卷第12頁);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曾告知被告其真實年齡,業如前述,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朋友的朋友認識被告,警詢時是說我跟朋友說我15歲,但我不知道我朋友有沒有告訴被告我幾歲等語(見偵字第20249號卷第51、5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提示偵字第22260號卷第10頁)我在警詢時說「我以為我是15歲,所以我有跟他說我15歲」,我說的「他」是另外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5、145、154頁),足見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述曾告知其為15歲之對象是否為被告乙節,已非無疑,且其於警詢所述,亦有悖於其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證其有告知被告其為15歲之情,即有重大瑕疵,實難遽予採憑。
㈣、從而,被告辯稱案發時其主觀上不知告訴人A女之實際年歲僅為13歲,其由告訴人A女外貌、談吐及舉措誤認告訴人A女為滿18歲之人,而無與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故意,非全然無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柒、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遽論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主觀上對A女係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節有所認識,亦無何積極證據堪證被告有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核與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3項之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由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黃文昭
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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