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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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恩龍輔佐人翁恩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44、525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恩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恩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39號竊盜案件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進行精神鑑定,認「翁員於犯行當時之精神診斷為『慢性混亂型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翁員於犯行當時,因上述二種診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且被告目前仍因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干預、自言自語、被害妄想、社會功能下降等症狀,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中,有該院110年3月29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14323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且患有「思覺失調症」症狀,顯對其精神狀態確有影響,足信其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患有「思覺失調症」症狀,對其精神狀態確有影響,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
(一)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87條所定之監護,為保安處分之一種,旨在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事由而不罰或減輕其刑者,鑑於其因受上開原因之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收根本消弭犯罪原因及防衛社會安全之效,乃對其施以治療及保護。故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應審酌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並依比例原則決定之。
(二)查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生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已如前述,惟本院斟酌被告於106年1月29日出監後,除本件竊盜犯行外,迄今並無再犯竊盜案遭起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於本院審判期日有其兄翁恩送擔任輔佐人,並非乏人照護,尚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IPHONESE手機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5044卷第31頁;偵5255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另竊得被害人 翁明強 之鑰匙、照片等物,因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044號
第5255號被告翁恩龍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恩龍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次;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連同前揭所示之罪刑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於10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麥
當勞館前店內,乘翁明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座位旁之背包1個(內有鑰匙、照片,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
㈡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統
一超商鑫衡陽門市內,乘 柳彥丞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SE,價值約1萬元,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翁明強、柳彥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明強、柳彥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恩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查獲照片為其本人,然供稱:伊對於有無拿取告訴人背包沒有概念,不清楚拿別人東西是違法的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翁明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在上址麥當勞館前店內發現其背包遭竊,內有鑰匙、及照片,價值約100元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9張本件查獲經過及上開犯罪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恩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手機1支,然供稱:伊不知道為何要竊取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柳彥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在上址統一超商鑫衡陽門市店內發現其手機遭竊,手機價值約1萬元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0張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涉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犯行,經貴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9號案件審理時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認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因其「輕度智能不足」及患有「慢性混亂型思覺失調症」之故,導致其辨識行為能力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經貴院於該案就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並應於刑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目前仍因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干預、自言自語、被害妄想等症狀,目前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中,有該院110年3月29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14323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且患有「思覺失調症」症狀,顯對其精神狀態確有影響,足信其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本案2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時間僅相隔1日,顯有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