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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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355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9年5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 廖志隆 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66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5月31日起至90年6月5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經89年6月2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1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共計66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2年12月31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詎相對人尚欠聲請人660,000元及上開所載之利息、遲延利息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