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88年9月2日起,租用臺北縣○○鎮○○街65之4號地下1樓,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大型「賓果」1台、「7PK金樸克」10台、「水果盤」5台、「麻將」5台、「七靶射擊」12台及「超五」2台,且分別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 熊明達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店長、 鍾小倩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開分員、 陳國華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把風人員,連續在上址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賴以維生,嗣於88年9月3日凌晨2時許,適有賭客 王志明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上址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35台、監視器3台、帳冊1本、日報表79張、會員卡12張,因認被告甲○○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8年9月2日至同年月3日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嫌,茲因其逃匿,經本院通緝迄未到案,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復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應認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