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欽仁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判7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再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土地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1日3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鄭欽仁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欽仁另被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1日21時15分許經警採集鄭欽仁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484、2199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4年9月18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6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份及該署104年9月18日中檢秀道104偵18484字第096492號函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下稱前案)。而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經比對前案證據資料,均屬相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地點臺中市大里區某土地公廟,依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為臺中市○里區○○路之土地公廟等語觀之,應屬同一地點);且本案被告係於104年7月21日1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3時10分許對被告採尿送驗,前案則係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外,經警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被告,於同日21時15分許對被告採尿送驗,足認前案與本案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案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4年10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0日中檢秀慈104毒偵2643字第107555號函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附於本院卷可按,本案乃繫屬在後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屬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