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47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嘉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林嘉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更正為「並受有右下肢挫傷及開放性傷口、軀體挫傷、右膝膝外側副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林嘉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足參)。查被告林嘉育係以駕駛吊車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徒以本案車禍之際其係駕駛自己之休旅車出門買東西,不是去工作置辯,尚無可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一併告知,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誤會,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本案業務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郭儒瀚 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素行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