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12樓
送達代收人 鄭明達 律師
之1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85年8月20日,將名下房屋
及土地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
權予聲請人,向聲請人借款同額之款項,因未定返款期限,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須催告滿1個月以上始屆清償期,相對
人現仍欠聲請人1,500,000元,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
於所知之2處相對人地址,均遭「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寄之存證信函中,高
雄縣橋頭鄉之地址係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惟此地址是
否相對人戶籍所在,聲請人並未提供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供本
院參酌,且依此退回理由並非相對人遷移不明,另一高雄市
三民區之地址,係以「本人不在」為由退回,亦非相對人所
在不明,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附卷可佐,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尚非不明,本件聲請與前開法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