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補字第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華颺出版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
補正被告住居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住居所,
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其起訴程式尚有欠
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