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39號聲請人 陳國華 律師即台灣會通華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台灣會通華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陳國華律師為台灣會通華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會通華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會通華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董事會議事錄暨譯文、剩餘財產分配表、107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請書等件呈送本院而經准予備查在案,且經徵得董事會同意陳國華律師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陳國華律師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董事會議事錄暨譯文、簿冊保管人願任同意書暨身分證明文件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16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