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鄺亮徽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8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鄺亮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鄺亮徽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 蔡孟純 ,沿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臺17線50.6公里處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撞路旁行道樹後人車倒地,致蔡孟純頭頸部外傷、顏面骨折、頸椎損傷,雖經緊急送醫,惟仍於108年1月11日下午5時7分許,因顱腦損傷出血併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鄺亮徽亦因受傷送醫,向前往醫院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15張。
㈡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紙
、勘(相)驗筆錄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8張。
㈢108年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㈤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㈦被告鄺亮徽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為: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最重主刑提高,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經警
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等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蔡孟純死亡,侵害其生命法益,並造成家屬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於審判中一度無法控制情緒落淚,徵顯其內心應當十分自責與哀慟,悔意深切,另其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有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超商店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等非輕之傷勢,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為憑,且其目前仍不良於行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對於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