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李昆展
李昆益 相對人 李燕德
李戌連 李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李金祥 (民國106年5月29日死亡)所有遺產,已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李金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333),及同段1197-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213,前揭土地下合稱系爭兩筆土地)依協議由兩造公同共有。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兩筆土地,係為消滅土地之公同共有狀態,故應屬共有物分割案件,而非遺產分割案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訴訟,即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其次,遺產分割應整體考量適當之分割方法,而非按繼分比例逐筆分割,至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是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應屬專屬管轄。
三、經查,兩造為李金祥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兩筆土地,並於110年8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41、49-
57、123-137頁)。抗告人起訴請求原法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兩筆土地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見原審卷第9、32頁),即以消滅兩造對系爭兩筆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為遺產分割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丙類家事事件,揆之首揭說明,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轄。抗告人既以系爭兩筆土地仍為兩造公同共有而訴請裁判分割,猶主張李金祥所留遺產,已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本件非遺產分割案件云云,顯有誤會,要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轄,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該院管轄,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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