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乙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乙修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六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受刑人洪乙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並經函詢受刑人而據回覆意見:「希望重(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91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⒍所示14罪,此前曾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即較其原本刑度總合37年2月,約占20%強;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⒎所示2罪,於判決時已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有各該判決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依附表所示犯行除編號⒈、⒉部分為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以外,其他各罪則均為毒品相關之犯罪,包括編號⒊、⒋所示為販賣毒品、編號⒌、⒍為持有毒品、編號⒎部分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罪,性質相近且時間幾乎均集中在民國107年3、4月間,僅因受起訴之程序區隔而分別判決及確定。茲依其犯罪之性質、類型,犯罪相隔之時間,考量其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各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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