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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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霈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參柒肆公克,另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霈喬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被告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0.0374公克,另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3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3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從而,本件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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