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102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99號),認尚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805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並依職權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967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有多次毒品犯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晚上6時15分遭警採集尿液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載於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遭他案通緝經警查獲,並獲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各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
三、復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此觀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規定自明。本次修正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果令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鑑於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
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職是,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
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行為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檢察官就本案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8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臺北地檢108年11月29日甲○泰禮108毒偵3700字第108010236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102號卷第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所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規定,本件當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以:其先前沒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遭他人欺負迫使其施用,現已未施用,希望得易科罰金等語而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9號卷二,下稱本院易99卷二,第227頁至第228頁),且其於108年9月17日自願同意由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現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出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最終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12ng/mL),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一情,有台灣尖端公司108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27頁),復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勘察採證同意書為其本人所簽署,員警提供之尿液空瓶為其親自清洗、排放並封籤捺印一情(見毒偵卷第11頁),是以,被告當日遭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就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無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稽在目前最新實務檢驗技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以2018年美國
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且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乃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和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同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綦詳,此乃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事項,爰由本院將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更正為「於108年9月17日晚上6時15分遭警採集尿液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附此敘明。職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5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7年7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接連於97年、99年、100年、101年、105年、
106年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至本案犯行前已未再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號裁定與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18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65頁至第86頁)。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雖其間有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即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應不得逕予追訴、處罰無訛。
㈣復且,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
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立法說明謂以:「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立法者於立法說明之立法指示,固屬法律解釋方法之歷史解釋,但法院猶應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體系綜合判斷,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所謂「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免刑之判決」情形,定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情形為前提,法院始得為免訴判決,如或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當無從適用該條後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認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除有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檢察官並得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檢察官若認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情形。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有違背;輔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所為「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之旨趣,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係於3年後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與修正後第20條第3項規定相符,依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際,起訴程序並未違背當時規定,然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揆之首揭意旨,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檢察官未及綜合整體情況,職權審酌、裁量適用各種處遇之可能性,遽行起訴,訴追條件顯有欠缺,影響被告權益重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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