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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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鋐選任辯護人古乾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鈜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秉鈜為林 許碧雲 之子, 林靚 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 林許碧雲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2樓之3之房屋(下稱2樓之3房屋)並居住於內,林秉鈜則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2樓之1(下稱2樓之1房屋)。林秉鈜明知2樓之3房屋於該時業出租予他人居住,不得無故侵入,也未得 林靖 之同意,竟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27分前之某時,未徵得林靖之同意,即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利用林許碧雲交予其使用可打開2樓之1房屋及2樓之3房屋房門門鎖之通用鑰匙,無故逕行進入2樓之3房屋內。嗣於該日下午2時27分許,林靚之男友ANNING(下稱 安寧 )前往2樓之3房屋,欲等待林靚返家,發現2樓之3房屋房門未鎖,且林秉鈜站立躲藏於廁所門後,遂告知林靚,再由林靚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靚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告訴人即證人林靚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未經被告詰問,然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猶爭執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顯無足採。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安寧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因其供述係為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據,而具有必要性,且證人安寧於案發時係初次與被告見面,衡情自難認有何怨隙存在,復理應無於短期間內即與告訴人或其餘證人進行串謀之可能性,可認為其係處於具特別可信情況之際而進行陳述,又其為新加坡籍人,於109年3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參本院易字卷第159頁),其於警詢中所留存之地址復為告訴人之戶籍地,本院無從查悉其位於新加坡之住居所而進行傳喚,則證人安寧於審理中確有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是依前開說明,證人安寧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仍應具證據能力。
三、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許碧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表示不爭執(參本院易字卷第47頁),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至本案中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是應無證據能力。
五、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六、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秉鈜固就2樓之3房屋於案發時為告訴人所承租居住,其當時居住於2樓之1房屋,其於上開時間利用林許碧雲所交付前揭通用鑰匙開啟房門門鎖後進入2樓之3房屋內,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亦無其他正當事由,嗣其經安寧發現,於員警獲報到場後,有交付該鑰匙予員警以供試驗等節,均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犯行,辯稱:伊因罹有躁鬱症、焦慮症,需服用FM2,且伊當時又有喝一點酒,加上伊不知道林許碧雲交付的鑰匙可以開啟2樓之3房門門鎖,伊才會因藥效發作認錯而進入2樓之3房間,伊當時進入後就在廁所內嘔吐,之後就不醒人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同時服用精神科治療藥物及酒精,導致有夢遊、失憶等副作用,未發現當時進入者為2樓之3房屋而非其所居住之2樓之1房屋,主觀上欠缺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否則被告若係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理應於進入後鎖門隱匿犯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無何糾紛或仇隙,且告訴人亦無財物遭竊,顯然被告並無任意侵入告訴人住處之動機;被告因服用精神科治療藥物及酒精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因被告於精神狀態清醒之際,並無能力預見其服用精神科治療藥物及酒精後可能發生危險行為,非故意或過失致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應可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於109年3月13日下午2時27分許前之某時,使用林許碧
雲所交付之鑰匙開啟告訴人斯時承租並居住之2樓之3房屋房門門鎖,並進入2樓之3房屋內,被告於進入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復無其他正當事由,被告之住處係位於2樓之1,且經安寧於該日下午2時27分許進入2樓之3房屋而發現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後,被告有交付上揭鑰匙供員警試驗能否開啟2樓之3房門門鎖各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安寧於警詢中、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許珮翎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證述相符(參偵卷第31至35、116、117頁、本院易字卷第180至199頁),且有指認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11月1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49182號函暨所附照片及告訴人所繪製平面圖附卷可佐(參偵卷第51、57至67頁、本院易字卷第87至
94、2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㈡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因同時服用精神科治療藥物及酒精,以
致出現夢遊、失憶等副作用,而不知其所開啟房門門鎖進入之房間並非其所居住之2樓之1之情:
⑴被告自103年2月18日起即因精神疾病前往新佑泉診所就診,
有定期返診,經診斷罹有躁鬱症、鬱期、廣泛性焦慮症,並有領取相關治療藥物,此有新佑泉診所病歷資料、看診收據、109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109年9月9日新佑泉院字第10902號函、佑華健保特約藥局(下稱佑華藥局)藥袋等附卷可徵(參偵卷第69至87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是堪可認定被告確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而需服用精神科開立之治療藥物。
⑵又依新佑泉診所上揭函文所示,開立予被告之精神科治療藥
物自108年9月後均相同,不得與酒精併用,否則可能出現失憶、夢遊、肝臟損傷及呼吸抑制等副作用,且有於門診時明確告知被告上情,佑華藥局前揭藥袋上亦有記載於服用Fallep(即FM2)後需立刻就寢(參偵卷第71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是固足認若被告同時服用酒精及新佑泉診所開立之精神科治療藥物,確可能出現上開副作用。
⑶被告雖辯稱其係於夜班結束後,因心情不佳而喝酒,並有服
用新佑泉診所開立之精神科治療藥物,因藥效發作而在2樓之3房屋內廁所嘔吐,之後其便不醒人事,係處於昏睡狀態云云。然查:
①依證人安寧於警詢中之證述,其進入2樓之3房屋後,發現被
告躲在廁所門後站著,其將被告叫出來並詢問為何人,且詢問被告為何有鑰匙可進入時,被告答稱係走錯房間且有出示鑰匙,之後被告自行往門口移動,其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精味(參偵卷第31至35頁),則被告當時仍可聽懂證人安寧之問題,並針對問題進行回答,顯然並無精神狀況不佳或前述失憶、夢遊等酒精併同精神科治療藥物服用可能產生副作用出現之情。
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到場員警一同去被告之房間找
被告拿鑰匙,於接近被告時,其並未聞到有酒味,復未於2樓之3房屋內廁所聞到嘔吐物等味道,而當時其所居住之2樓之3房屋在進門後,其在左側有放置鞋架,該鞋架會導致門無法完全打開,且其有堆置許多物品於該鞋架上,若不熟悉2樓之3房屋內物品放置處所及格局之人直接打開門,門會碰撞該鞋櫃而使物品掉落,但案發時2樓之3房內之該鞋架物品均無掉落物品之情形等語甚明(參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89、192至194頁),證人許珮翎亦結稱於2樓之1房屋進門後左手邊確有放置告訴人所稱之鞋櫃無訛(參本院易字卷第199頁),並有2樓之3房屋室內照片可參(參本院易字卷第91至94頁),則顯然告訴人並無聞到被告於案發時身上有酒味,復難認實有被告所稱在2樓之3房屋內廁所嘔吐之情,況若被告確有因藥物與酒精同時服用以致失憶、夢遊等副作用出現,而處於意識不清楚之狀態下,亦難合理解釋何以被告於進入2樓之3房屋內時,卻仍可完全未碰撞至告訴人所擺設在進門後左側之鞋架,而未致其上之物品掉落。
③又依證人許珮翎之證述,可知其到場後係在2樓之1房屋內找
到被告,被告有給其鑰匙以試驗是否可打開2樓之3房屋門鎖,該鑰匙確可打開2樓之3房屋門鎖,其當時完全未聞到有酒氣(參本院易字卷第195至197、199頁),再參以證人安寧所證稱於林許碧雲到場後,直接走到某房門,發現是被告打開門等語(參偵卷第33頁),是被告於遭證人安寧發現而離開2樓之3房屋後,可自行返回所居住之2樓之1房屋,且仍可交付正確之鑰匙予證人許珮翎,堪認被告斯時精神狀況正常,意識甚為清楚,至屬灼然,復難認有被告所稱喝酒之情事存在。
④另依告訴人所為證述,可知其先前曾居住於2樓之3號房屋對
面之房間(即2樓之2房屋),該2房屋之廁所位置並不相同(參本院易字卷第191、213頁),且被告對其所居住2樓之1房屋之廁所位置與2樓之3房屋不同乙節,亦不予否認(參偵卷第13頁),若被告確因同時服用藥物及酒精,以致出現副作用而意識不清楚,如何可能如其所稱仍可正確找到2樓之3房屋之廁所並為嘔吐?又依告訴人所繪製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於進2樓大門後旁邊即為被告所居住之2樓之1房屋,需經過2樓之1房屋後再右轉直走到底,才會抵達於左手邊2樓之3房屋(參本院易字卷第89、90、213頁),被告如何可能在因感覺醉意且想吐時回到2樓,卻未直接返回在2樓大門旁之2樓之1房屋,反而走到有相當距離且位於最深處之2樓之3房屋?皆反益徵被告所為辯解實屬可疑。
⑤而證人許珮翎雖證稱見到被告時,被告無法正確回答問題,
精神狀況較不穩定,比較恍惚(參本院易字卷第195至197頁),惟亦證稱無法判斷是如何造成該精神狀況,復無從判斷被告是否係真有精神恍惚之情形,或僅係偽裝(參本院易字卷第197、198頁),參以如前所述告訴人及證人許珮翎皆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2樓之3房屋廁所內亦無嘔吐之氣味,被告又可正確交付鑰匙予證人許珮翎各節,實難排除被告係於返回2樓之1房屋後而員警未到場前,始服用精神科治療藥物,以致因藥物作用而使其精神較不清醒,或者係佯裝有因藥物副作用發生而意識不清楚之情形。
⑥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本院尚難率予憑採。⑷綜合上情以觀,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因同時服用精神
科治療藥物及酒精,以致出現夢遊、失憶等副作用之情,應認被告並無意識不清楚之狀況。
㈢而被告於意識清醒、精神狀況正常之情況下,猶於明知無正
當事由且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進入2樓之3房屋,則被告主觀上當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昭然甚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提出前揭辯護,然除業經本院駁斥於
前之部分外,因被告本無從知悉於告訴人離開2樓之3房屋後,其男友安寧會至2樓之3房屋等候告訴人,是被告於侵入2樓之3房屋後未予鎖門,亦非顯不合理之舉,當難據此反謂被告主觀尚無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又本件因被告否認犯行,本院自無從知悉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為何,且動機僅屬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此當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侵入他人住宅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俱無足採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就被告於案發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進行鑑定,然因綜合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同時服用酒精及精神科治療藥物,因而導致精神狀況不正常或意識不清楚,自無何因此不能辨別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能力,抑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於本院詢問尚有何事項或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辯護人皆答稱無(參本院易字卷第200頁),是無再就此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復無任何正當事由下,擅自侵入2樓之3房屋內,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雖一度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皆飾詞否認,且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酌其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營造業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亞樵、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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