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金安(即BODEERAKSURADET)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
黃柏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琴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蕭美霞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卓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卓錦源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家政 指定辯護人 陳志勇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林盛宗 指定辯護人 陳怡勝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105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95、3396、4745、117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一、事實二關於陳秀琴、蕭美霞及卓志偉、事實三關於陳秀琴,暨陳秀琴、蕭美霞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金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4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羅金安與 張巧玟施淑芳吳秀英洪淑萍方淑然單玉珍劉秀琴柯李添妹 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秀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12、13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陳秀琴與蕭美霞、卓志偉、 張武宗徐家凱田雯君張智鈞田志偉 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美霞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12、13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蕭美霞與陳秀琴、卓志偉、張武宗、徐家凱、田雯君、張智鈞及田志偉共同追徵其價額。
卓志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12、13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卓志偉與陳秀琴、蕭美霞、張武宗、徐家凱、田雯君、張智鈞及田志偉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陳秀琴上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蕭美霞上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拾月。
事實
一、羅金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竟與當時人在泰國之父親 羅永成 (泰國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張巧玟、施淑芳、吳秀英、洪淑萍、方淑然、單玉珍、劉秀琴、柯李添妹(下稱張巧玟等8人,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除張巧玟〈通緝中〉外,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判決論處罪刑)共同基於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與羅永成、張巧玟聯絡確認入出國日期、會面交付毒品之工具,於民國104年5月間,依羅永成之電話指示,以上揭電話聯絡張巧玟,請其尋找願意至泰國夾藏海洛因入境之人,並允諾先付新臺幣(以下除標示外幣幣別外,均指新臺幣)33萬元以供購買機票及住宿等花費使用, 事成 後另再支付酬勞。104年5月底至6月初,張巧玟覓得施淑芳、吳秀英、洪淑萍、方淑然、單玉珍、劉秀琴、柯李添妹等
7人(下稱施淑芳等7人),並與之約定至泰國夾藏海洛因入境,即可獲得免費招待至泰國旅遊,事成後每人可另得10萬元酬勞後,旋即通知羅金安。羅金安乃於104年6月8日
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大廳,交付33萬元予張巧玟以供張巧玟等8人支付前往泰國時之相關機票、食宿、零用金等花費,並與羅永成聯繫安排張巧玟等8人至泰國之接機及住宿事宜。翌(9)日,張巧玟即帶施淑芳等7人搭機至泰國後入住羅永成安排之泰國某民宿,並於同日23時許在該民宿內,收受羅永成所交付之粉末狀海洛因40小包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紅包袋1個。其後,張巧玟即以透明塑膠袋及醫療用膠布將該40小包海洛因重新分裝成13包,再指示施淑芳等
7人將之分別藏於胸部及胯下,其中施淑芳、吳秀英、洪淑萍、方淑然、單玉珍、柯李添妹在胸部及胯下各黏貼1包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劉秀琴在胸部黏貼1包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並於104年6月13日晚間從泰國曼谷出發,搭乘中華航空00-000號班機,於翌(14)日凌晨2時22分許入境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而共同私運上揭海洛因進口。嗣因海關人員發覺張巧玟等8人入境時形跡可疑,乃帶往第一航廈海關檢查室檢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秀琴、蕭美霞、卓志偉均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亦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竟與張武宗(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徐家凱、田雯君、張智鈞、田志偉(下稱徐家凱等4人,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號論處罪刑)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秀琴於104年9月前之某日,委由張武宗至泰國與羅永成接洽購買海洛因事宜,得悉如欲透過羅永成購買海洛因,除須以美金交易外,亦須達一定數量(10塊),且交貨地點須在越南等情後,即透過卓志偉邀同甲男出資,以共同向羅永成購買海洛因後私運進口,並指示卓志偉尋找願意至越南夾藏海洛因入境之人。
104年9、10月間,卓志偉以1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請徐家凱、張智鈞代為尋找至越南夾藏海洛因入境之人後,徐家凱即透過不知情之林盛宗覓得田雯君負責夾藏海洛因入境,張智鈞則覓得田志偉負責陪同及監視田雯君,並約定事成後田雯君、田志偉可各得10萬元報酬。104年10月22日,蕭美霞在與陳秀琴達成每運輸2塊海洛因回國,即可獲得3萬元報酬之約定後,即依陳秀琴之指示,前往越南與張武宗會合,以準備日後接送田雯君、田志偉及分裝並教導其藏放毒品等事宜。104年10月27日上午,徐家凱駕車載田雯君至桃園市○○區○○道附近與張智鈞、田志偉會合,卓志偉並交付10萬元(在越南之生活費)及美金54,000元(購毒資金)予田志偉,其後田雯君、田志偉即由張智鈞駕車載至桃園機場搭機前往越南河內,並經蕭美霞安排入住越南某飯店(下稱系爭飯店),田志偉則在與蕭美霞見面後,將上揭10萬元生活費交予蕭美霞。其後某日,田志偉、張武宗在系爭飯店,以美金54,000元之價格,向羅永成及某不知名之泰國毒梟購得海洛因磚10塊後,即由蕭美霞於104年10月31日凌晨將其中一部份分裝成3包(各包重量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剩餘未分裝之海洛因磚則藏於該飯店某處),再由田雯君將其中2包(含袋毛重各為299公克、303公克)藏在胸罩內,另1包(含袋毛重610公克)則藏在跨下束褲內,經田志偉確認藏置妥適後,田雯君、田志偉即於同日下午從越南河內出發,搭乘長榮航空編號00-000號班機,入境飛抵桃園機場,而共同私運上揭海洛因進口。另卓志偉、張智鈞則在桃園機場等候接運。惟因田雯君、田志偉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嚴查作業時,經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其後再循線查獲張智鈞、徐家凱,而扣得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105年1月10日14時55分許,復在陳秀琴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扣得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
三、陳秀琴、蕭美霞另基於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某日,達成由蕭美霞至系爭飯店將上揭剩餘未分裝之海洛因私運進口,事成可得10萬元報酬之約定後,蕭美霞即於105年1月3日搭機前往越南河內,並於同年月6日至系爭飯店,將上揭剩餘未分裝海洛因磚之一部份分裝成6包(重量如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剩餘未分裝之海洛因磚則藏於該飯店某處),復於同年月10日,以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3包海洛因藏於胸罩及跨下束褲內之方式,從越南河內出發,搭乘中華航空編號00-000號班機,入境飛抵桃園機場,而共同私運上揭海洛因進口。惟因蕭美霞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嚴查作業時,經警當場扣得附表四編號1、4、5所示之物。
四、陳秀琴、蕭美霞另與明知海洛因屬於第一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之卓錦源,基於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秀琴於104年12月間某日與卓錦源達成卓錦源至越南河內將海洛因私運進口,事成可得2萬元報酬之約定後,卓錦源即於105年1月8日搭機前往越南河內,並經蕭美霞安排入住系爭飯店。其後蕭美霞即將上揭於同年月6日所分裝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3包海洛因交予卓錦源,繼由卓錦源於同年月12日,以將該3包海洛因裝於保險套內再塞入肛門之方式,從越南河內出發,搭乘中華航空編號00-000號班機,入境飛抵桃園機場,而共同私運上揭海洛因進口。嗣經警方接獲線報, 於卓錦源 入境時予以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繼於同日19時28分至40分許,在桃園 敏盛 醫院,查扣卓錦源排出體外之上揭3顆海洛因。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原審就被告羅金安、陳秀琴、蕭美霞、卓志偉有罪及陳家政、林盛宗無罪部分,係於105年11月7日判決(下稱甲判決),另就被告卓錦源有罪部分,則於105年9月23日判決(下稱乙判決)。惟該二判決既分經檢察官就陳家政、林盛宗無罪部分,及被告羅金安、陳秀琴、蕭美霞、卓志偉、卓錦源就其被判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其中乙判決之犯罪事實與甲判決事實四復係同一事實,爰就甲、乙判決合稱原判決,並以甲判決之事實欄為據,合先敘明。
乙、有罪(即羅金安、陳秀琴、蕭美霞、卓志偉及卓錦源)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羅金安、陳秀琴、蕭美霞、卓志偉、卓錦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8至5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39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一犯行,業據被告羅金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見105年度偵字第11700號卷〈下稱偵字第1170
0號卷〉第13至20頁、第26頁、第284至290頁,原審卷一第219頁,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卷三第70頁)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㈠證人張巧玟等8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張巧玟部分見10
5年度偵字第3396號卷〈下稱偵字第3396號卷〉一第179至
193頁;洪淑萍部分見104年度偵字第12822號卷〈下稱偵字第12822號卷〉第105至108頁、第260至262頁;柯李添妹部分見偵字第12822號卷第203至206頁、第240至24
2頁;單玉珍部分見偵字第12822號卷第174至177頁、第
244至246頁;施淑芳部分見偵字第12822號卷第58至62頁、第248至249頁;劉秀琴部分見偵字第12822號卷第153至156頁、第252至254頁;方淑然部分見偵字第12822號卷第130至134頁、第256至258頁;吳秀英部分見偵字第12822號卷第83至87頁、第264至265頁)。
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之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分析表(見偵字第11
700號卷第46至55頁、第143頁、第149至153頁、第159至169頁、第197至236頁);羅金安之入出境資料(見偵字第11700號卷第295頁);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第12822號卷第78頁、第123頁、第148頁、第169頁、第198頁、第221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證物照片(見偵字第12822號卷第64至66頁、第88至89頁、第109至111頁、第136至137頁、第157至158頁、第178至180頁、第207至209頁);張巧玟等8人之入出境資料(見偵字第12822號卷第53頁、第71頁、第94頁、第115頁、第141頁、第162頁、第186頁、第216頁)。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822號卷第393至399頁)。
二、上揭事實二犯行,業據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卓志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陳秀琴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3395號卷〈下稱偵字第3395號卷〉第95至96頁、第103至10
4頁、第106頁,偵字第3396號卷二第497至498頁、第59
9頁、第621至626頁,原審卷一第107頁、第219頁、第
343至347頁,原審卷二第169頁、第316頁,原審卷三第
163頁,本院卷一第303頁,本院卷二第30頁、第35頁,本院卷三第72頁;蕭美霞部分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111至112頁、第117至119頁、第121頁,偵字第3396號卷二第493至494頁、第561至562頁、第596頁,原審卷一第106頁、第220頁,原審卷二第168頁、第315頁,原審卷三第16
1至162頁,本院卷一第319頁,本院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三第72頁;卓志偉部分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76至81頁、第84至87頁、第260至263頁、第266至271頁,偵字第3396號卷二第488至489頁、第575至579頁,原審卷一第106頁、第220頁、第332至341頁、第366至367頁,原審卷二第315頁,原審卷三第162頁,本院卷一第299頁,本院卷二第31頁、第36頁,本院卷三第72頁)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㈠共同被告張武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之陳述(見偵
字第3395號卷第277至280頁,偵字第3396號卷二第454至
456頁、第501至503頁、第568至571頁、第607頁,原審卷一第106至107頁、第219至220頁、第381頁,原審卷二第315頁,原審卷三第162至163頁,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第35至36頁)。
㈡證人徐家凱等4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徐家凱部
分見偵字第3396號卷二第407至409頁、第423至424頁,
104年度偵字第24026號卷〈下稱偵字第24026號卷〉第6至11頁、第61至66頁,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卷〈下稱重訴字第36號卷〉一第32至35頁、第197至198頁,重訴字第36號卷二第174頁反面至第196頁反面,重訴字第36號卷三第1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9至111頁;田雯君部分見
104年度偵字第22650號卷〈下稱偵字第22650號卷〉一第11頁、第13至15頁反面、第120至125頁,重訴字第36號卷一第43至45頁、第174至175頁,重訴字第36號卷三第1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61至267頁;張智鈞部分見偵字第2265
0號卷一第31至33頁、第137至140頁,重訴字第36號卷三第17頁反面;田志偉部分見偵字第22650號卷一第20至22頁、第127至133頁,重訴字第36號卷一第52至54頁、第201至202頁,重訴字第36號卷二第197頁,重訴字第36號卷三第6至17頁反面、第18至19頁,原審卷一第348至349頁)。
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
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396號卷一第284至
339頁,104年度他字第3927號卷〈下稱他字第3927號卷〉二第297至304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見偵字第24026號卷第42至44頁);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22650號卷一第42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5頁、第58至61頁、第101至102頁,105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下稱偵字第4200號卷〉二第34至38頁,偵字第3396號卷一第
138至143頁、第150至152頁,105年度偵字第4745號卷〈下稱偵字第4745號卷〉第26至31頁、第96至98頁);桃園機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200號卷一第107至
112頁);新北市○○區○○街○○○路00000000000000號卷一第34至35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字第4200號卷一第84頁,偵字第22650號卷一第25頁,偵字第3396號卷二第479至480頁)。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4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200號卷一第61頁)。
三、上揭事實三犯行,業據被告陳秀琴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104頁、第106頁,偵字第3396號卷二第
554頁、第599頁,本院卷一第303頁,本院卷二第30頁、第37頁,本院卷三第72頁)及被告蕭美霞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109至111頁、第11
9至121頁,偵字第3396號卷二第493至494頁、第562至
563頁、第596頁,原審卷一第106頁、第220頁,原審卷二第168頁、第315頁,原審卷三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一第319頁,本院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三第72至73頁)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㈠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字第3396號卷一第296至308頁、第310至339頁);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4745號卷第96至98頁、第283頁、第292至
293頁);蕭美霞之電子機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198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字第3396號卷二第
480頁)。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5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745號卷第501頁)。
四、上揭事實四犯行,業據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及卓錦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陳秀琴部分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97頁、第104至106頁,偵字第3396號卷二第498頁、第
554頁、第599頁,原審卷一第107頁、第219頁,原審卷二第169頁、第316頁,原審卷三第163頁,本院卷一第30
3頁,本院卷二第30頁、第37頁,本院卷三第73頁;蕭美霞部分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113頁、第119至121頁,偵字第3396號卷二第562頁、第596頁,原審卷一第106頁、第22
0頁,原審卷二第168頁、第315頁,原審卷三第161至16
2頁,本院卷一第319頁,本院卷二第122頁,本院卷三第73頁;卓錦源部分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11至13頁、第178至
180頁,原審卷一第107頁、第221頁,本院卷二第31頁、第38頁,本院卷三第73頁)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396號卷一第296至308頁、第31
0至34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4745號卷第225至226頁、第235至238頁);卓錦源之電子機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197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字第3396號卷二第481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32頁)。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5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745號卷第498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羅金安、陳秀琴、蕭美霞、卓志偉及卓錦源上揭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及刑之減輕之理由㈠核被告羅金安就事實一,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卓志偉就事
實二,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就事實三,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卓錦源就事實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羅金安就事實一部分與張巧玟等8人,被告陳秀琴、蕭
美霞、卓志偉就事實二部分與張武宗、徐家凱等4人及甲男,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就事實三部分,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卓錦源就事實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羅金安就事實一,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卓志偉就事實
二,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就事實三,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卓錦源就事實四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陳秀琴、蕭美霞上揭事實二、三、四所運輸之海洛因來
源雖屬同一,但各次運輸之時間顯然有別,負責運輸海洛因入境之人亦有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是該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3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00號偵查案件,
其犯罪事實與事實二部分為同一事實,既經該署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經由偵(調)、審機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不論簡單或詳細,亦屬之。另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指於偵查及審理中各有至少1次自白,故縱於該自白前或後曾經否認犯行,仍不影響其效力。經查:
⒈被告羅金安就事實一,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卓志偉就事
實二,被告蕭美霞就事實三,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卓錦源就事實四所示犯行,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爰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陳秀琴就事實三部分雖於原審中否認犯行,然其既
於本院中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本院卷二第30頁、第37頁,本院卷三第72頁)不諱,且於105年1月11日偵查中亦已自承:105年1月10日蕭美霞攜帶入境之海洛因,是伊購買之5雙海洛因的一部份,伊只是叫她去看看海洛因還在不在,是她看伊沒有錢,且她自己也需要錢,所以想冒險帶回來; 伊有 跟她說不要,但伊想如果東西有帶回來,伊會比較心安等語,復於檢察官追問:「是否承認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答稱:「承認」(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104頁、第106頁),顯已於偵查中自承全部犯罪事實,應符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要件,亦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倘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確實查獲」犯罪行為人所供毒品來源者之犯行,或非因犯罪行為人之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者之犯行,或所查獲毒品來源者之犯行與犯罪行為人被訴犯行間欠缺直接關聯性,均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示海洛因雖
均購自羅永成,惟查羅永成非本國人,其身分無法具體特定,迄今仍未查獲乙節,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6年3月2日以新北檢兆雲105偵11700字第09004號函復(見本院卷二第96-1頁)明確,亦即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迄未「確實查獲」羅永成,故縱被告陳秀琴曾於
105年3月22日指認羅永成即綽號「三哥」之毒品來源者(見偵字第4745號卷第508頁、第514至515頁),仍無上揭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蕭美霞雖於105年1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在越南交給田雯君的海洛因係泰國毒梟「三哥」從泰國運到越南 云云 (見偵字卷第3395號卷第111頁),被告卓志偉亦於105年1月11日偵查中供稱:曾聽陳秀琴說有1個叫「三哥」的人會負責出貨毒品等語(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86至87頁),然其既未提供足資辨別之特徵供警追查,本難謂已供出來源,而羅永成即綽號「三哥」亦尚未查獲,自亦無適用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原判決雖以被告張武宗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要件而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張武宗上訴後業於106年3月16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5
9頁),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再予審究,原判決就此所採見解,亦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秀琴雖於105年3月22日指認羅金安,並稱:羅永
成先墊其中2塊海洛因磚的錢,待海洛因磚運回臺灣後再把帳回給羅永成;羅金安係羅永成之子,負責在臺灣收取毒品定金,再轉交給羅永成云云(見偵字第4745號卷第50
3頁、第508頁、第514至515頁),且依證人即製作陳秀琴上揭警詢筆錄之員警 許湧洧 於原審中證稱:張巧玟於前案(按即事實一)中有供出「阿弟仔」,但因她後來逃跑遭到通緝,故無法確定羅金安的身分;原本有監控羅金安,只是還無法確認,經過陳秀琴的指認,就確定是羅金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8至259頁),可知羅金安係因被告陳秀琴上揭指認而遭警方鎖定並查獲。然查羅金安既僅經檢察官起訴事實一所示犯行(與事實二無關),且本案就事實二部分亦未認定羅永成有先行墊付其中2塊海洛因磚的錢,待海洛因磚運回臺灣後再把帳回給羅永成,及羅金安有代羅永成在台收取定金等事實,則被告陳秀琴供述羅金安為事實二、三、四所示毒品來源者羅永成之共犯云云,即難謂已確實查獲,當亦無從遽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卓志偉雖亦於105年1月11日偵查中供稱:陳秀琴之前有請伊載她到樹林工業區去找一個東南亞籍的外國人,伊聽說這個人就是「三哥」的兒子,陳秀琴有拿1大袋錢給他,但因為陳秀琴叫伊先去別處等,所以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86至87頁),然其既未提供足資辨別之特徵供警追查,顯難謂已供出來源,亦無適用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被告陳秀琴雖於105年1月11日偵查中供稱:卓錦源這次
是第1次帶毒品回來,他現在還不知道伊已經被抓等語(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104頁),然卓錦源既與被告陳秀琴有共同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自非與被告陳秀琴具有「對向性」正犯之毒品來源者,或與該毒品來源者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故員警縱因被告陳秀琴上揭供述而獲悉卓錦源即將私運海洛因進口,仍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要件不符,自不得遽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蕭美霞雖於105年1月11日警詢中供稱:伊曾聽陳秀
琴說這10塊海洛因的貨主是「家政」云云(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114頁),然其既未提供足資辨別之特徵供警追查,自難謂已供出來源,而得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被告卓志偉雖於同日偵查中供稱:陳秀琴有叫伊去找伊叔叔 卓金輝 借錢,卓金輝後來就自己跟陳秀琴談,並曾跟伊說有找陳家政當金主,因為陳家政有上過新聞,所以卓金輝出資部分就以陳家政的名義云云(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85頁),然查⑴陳秀琴與被告卓志偉間有共同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顯非具有「對向性」正犯之毒品來源者,或與該毒品來源者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且其係於被告卓志偉上揭供述前,即於105年1月10日14時55分許遭警查獲,顯非因被告卓志偉上揭供述而查獲;⑵陳家政被訴之犯罪業經本院認屬不能證明(詳待後述),況依被告卓志偉105年1月11日警詢時稱:「(田志偉指證,事前親眼見到陳家政在你的101傢俱行內拿50萬元現金給你,陳家政是否共同參與此案,並提供購毒資金?)因為陳家政是在104年8、9月間將50萬元給我要投資我的傢俱行,當天田志偉也在場,所以他有看到陳家政拿50萬元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995號卷第78頁),可知員警亦早在被告卓志偉為上揭偵查供述前,即合理懷疑陳家政為運毒之幕後金主,亦非因被告卓志偉上揭供述而查獲;⑶卓金輝縱為幕後金主之一,亦顯非與被告卓志偉等人具有「對向性」正犯之毒品來源者,或與該毒品來源者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且無證據證明已遭查獲。從而,亦難認被告卓志偉已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要件,自無從遽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經查:
⒈海洛因屬於第一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一旦成癮即
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被告羅金安行為時業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竟無視法令,而為事實一所示私運海洛因進口犯行,且所運輸之海洛因(即附表一)驗餘淨重合計13,890.39公克,其數量及純度甚高,轉售所得價金應更驚人,顯非少量運輸,若非遭警及時攔獲,其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難以估計,且被告羅金安所參與者除居中聯繫羅永成與張巧玟共同私運海洛因進口外,更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紅包袋為信物,成為羅永成在台之分身,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顯非輕微,故其犯罪時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至其雖無犯罪前科,且係孤軍後裔,來台後並已娶妻生子,共同經營正當生意,此次僅因聽信父親羅永成稱「只要不碰到毒品就沒事」云云因而參與犯罪,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然經綜合考量後,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⒉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及卓志偉亦知海洛因屬於第一級毒品
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且毒害無窮,竟無視法令,而共同為事實二所示私運海洛因進口犯行,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另再犯事實三、四所示私運海洛因進口犯行,其中事實二所運輸之海洛因(即附表三編號1)驗餘淨重合計1158.10公克,事實三所運輸之海洛因(即附表四編號1)驗餘淨重合計814.42公克,事實四所運輸之海洛因(即附表五編號1)驗餘淨重合計170.28公克,數量及純度均高,轉售所得價金亦甚可觀,難謂屬於少量運輸,另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分係幕後金主與主要決策者(指被告陳秀琴)及至國外教導並實際執行運輸行為者(指被告蕭美霞),且於
104年10月31日田雯君、田志偉等人遭警查獲後,另又於
105年1月10日及12日為第2次及第3次私運進口犯行,足見其惡性不改,而被告卓志偉固僅參與事實二所示犯行,然其除負責尋找至越南夾藏海洛因入境之人外,亦負責找尋金主,復於104年10月31日田雯君、田志偉返國時親自前往桃園機場接應,其參與犯罪之程度亦難謂輕,故其犯罪時,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至被告陳秀琴犯後雖已坦承犯行;被告蕭美霞係因女兒結婚亟需用錢才鋌而走險,且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繪製藏放海洛因之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被告卓志偉係因聽從繼母陳秀琴及叔叔卓金輝所言而參與犯罪,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所知實情,另因家中尚有幼子需要扶養,為先安頓家務,因而未能及早投案,然經綜合考量後,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該3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均為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⒊被告卓錦源雖亦知海洛因屬於第一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
品,且毒害無窮,卻無視法令,而與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共同為事實四所示私運海洛因進口犯行,然考量其係因經濟困窘而答應參與,且在整體犯罪計畫中,係負責遭警查獲風險最高,但報酬相對低廉之任務,與被告陳秀琴、蕭美霞所參與及獲利之程度顯然有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而有縱科予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七、撤銷改判(即事實一、事實二關於陳秀琴、蕭美霞及卓志偉、事實三關於陳秀琴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事實一、事實二關於陳秀琴、蕭美霞及卓志偉,及
事實三關於陳秀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理由詳待後述)。次就事實三部分,被告陳秀琴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見第六、㈥之⒉段),原判決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復未及審酌其於本院中之自白,因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改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亦欠妥當。被告陳秀琴就事實三部分,以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㈡被告陳秀琴就事實二、三部分上訴意旨雖另以:依證人許湧
洧、 侯宗文 之證述,可知員警係因其指證而查獲羅金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被告羅金安上訴意旨略以:伊無犯罪前科,且係孤軍後裔,來台後並已娶妻生子,共同經營正當生意,此次僅因聽信父親羅永成稱「只要不碰到毒品就沒事」云云因而參與犯罪,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被告蕭美霞就事實二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女兒結婚亟需用錢才鋌而走險,且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繪製藏放海洛因之位置圖,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被告卓志偉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105年1月11日偵查中供出運輸毒品之上游為羅金安及其父「三哥(即羅永成)」,且運輸海洛因之幕後金主為陳秀琴、陳家政及卓金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伊係因聽從繼母陳秀琴及叔叔卓金輝所言而參與犯罪,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所知實情,另因家中尚有幼子需要扶養,為先安頓家務,因而未能及早投案,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及卓志偉上揭所辯,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仍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羅金安、陳秀琴、蕭美霞、卓志偉均明知海洛因
屬於第一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且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數量及純度甚高,轉售所得價金亦甚可觀,顯非少量運輸,若非遭警及時攔獲,其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難以估計,另考量其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見第六、㈧之⒈、⒉段)及預期可獲取之報酬金額,且均經偵查機關查獲而未造成具體毒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紀錄(有被告羅金安、陳秀琴、蕭美霞、卓志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一第368至385頁可稽)、智識程度(被告羅金安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見偵字第11700號卷第12頁〉,而被告陳秀琴則為高職畢業,被告蕭美霞、卓志偉均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於本院卷一第414頁、第418頁、第422頁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機關偵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二至五所示之刑。至被告卓志偉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卓志偉任職於臺灣00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法警長之舅舅,以證明其遭查獲前曾找舅舅說要投案之事實,並作為量刑之審酌依據(見本院卷三第67頁)。惟查被告卓志偉係經警於105年1月10日拘提到案乙節,有拘票附卷(見偵字第3396號卷一第75頁)可稽,縱其於遭拘提前曾向舅舅表示有意投案,終究並未付諸實現,縱認屬實,經斟酌考量後,對本院前揭量刑結果亦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羅金安、陳秀琴、蕭美霞、卓志偉行為後,刑法業於10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
1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2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
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有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1增訂:「本法所稱沒收,包括替代手段」,亦即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放棄追徵與抵償等沒收替代手段之區分,統一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論沒收標的為金錢或金錢以外財物,均應追徵其價額,且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替代手段則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而同條例第18條亦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1所示海洛因
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則因難以與海洛因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除依法須負連帶責任外,應共同追徵其價額。
⑴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羅金安與張巧玟等8人共犯事
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用途詳如附表二備註欄),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復無依法須負連帶責任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張巧玟等8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秀琴、蕭美霞、
卓志偉與張武宗、徐家凱等4人共犯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用途詳如附表三備註欄),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
12、13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復無依法須負連帶責任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張武宗、徐家凱等4人共同追徵其價額。⑶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共
犯事實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用途詳如附表四備註欄),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於事實一、二所載「羅永成」及「甲男」因未據起訴
,非判決效力所能及,爰無諭知共同追徵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上訴駁回(即事實三關於蕭美霞、事實四關於陳秀琴、蕭美霞及卓錦源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就事實三關於蕭美霞、事實四關於陳秀琴、蕭美霞及卓
錦源部分同上認定,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等規定,及審酌其均明知海洛因屬於第一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且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數量及純度甚高,轉售所得價金亦甚可觀,顯非少量運輸,若非遭警及時攔獲,其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難以估計,另考量其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見第六、㈧之⒉、⒊段)及預期可獲取之報酬金額,且均經偵查機關查獲而未造成具體毒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紀錄(除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已如前述外,另有被告卓錦源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可稽)、智識程度(除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已如前述外,另有卓錦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於本院卷一第43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機關偵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秀琴事實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5年4月,被告蕭美霞事實三、四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及15年2月,被告卓錦源(事實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並說明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編號2至5及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扣案物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㈡被告陳秀琴就事實四部分上訴意旨雖以:伊於被告卓錦源攜
毒入境前,即已供出卓錦源,使員警因而查獲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被告蕭美霞就事實三、四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女兒結婚亟需用錢才鋌而走險,且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繪製藏放海洛因之位置圖,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被告卓錦源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經濟困頓才願意參與販毒,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之云云。惟被告陳秀琴、蕭美霞上揭所辯,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原判決除於理由中詳述其認定被告卓錦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減輕其刑要件之理由外,復於量刑時審酌包含被告卓錦源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予量處,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縱與其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卓錦源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被告陳秀琴所犯上揭3罪(事實二、三為撤銷改判,事實四為上訴駁回),及被告蕭美霞所犯上揭3罪(事實二為撤銷改判,事實三、四為上訴駁回),均係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手法相同,所侵犯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陳秀琴、蕭美霞上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七、八所示。
丙、無罪(即陳家政、林盛宗)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政、林盛宗與陳秀琴、蕭美霞、卓志偉、張武宗,及徐家凱等4人均明知海洛因屬於第一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竟基於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家政透過卓志偉與陳秀琴一同出資向羅永成購買海洛因,另林盛宗則經徐家凱告知得悉事成後可得13至14萬元報酬(其中10萬元歸田雯君所有)後,將田雯君介紹予徐家凱以負責夾藏海洛因入境,而共同為事實二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陳家政、林盛宗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家政、林盛宗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陳家政、林盛宗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張武宗、卓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田雯君、徐家凱、田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三、被告陳家政之辯護人雖認共同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卓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69至70頁)。惟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陳家政、林盛宗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綜合該2人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別如下:
㈠被告陳家政之辯護意旨略以:伊雖有交付現金50萬元給卓志
偉,但目的是要投資他的傢俱行,而借錢給他,伊並未一同出資向羅永成購買海洛因;伊雖有於104年10月31日開車搭載卓志偉到桃園機場,但係受卓志偉所託載他去機場接他朋友,對於田志偉、田雯君當日私運海洛因進口之事毫無所悉;共同被告卓志偉就伊出資60萬元買2塊海洛因等節有供述不一之瑕疵,而陳秀琴、蕭美霞稱伊為貨主云云則屬傳聞供述,並無補強證據之適格,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尚難認伊有罪等語。
㈡被告林盛宗之辯護意旨略以:伊雖有將田雯君介紹給徐家凱
,但僅知是要去泰國跑單幫買百貨用品,不知是要去私運海洛因或其他毒品進口,嗣田雯君雖有到泰國,但亦未攜帶任何東西回國;伊介紹田雯君給徐家凱認識後,即未再參與彼此間之聯繫,亦未獲取任何報酬,對於田雯君此次到越南私運海洛因進口之事,更是毫無所悉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或係檢察官(或自訴人)基於訴訟經濟等原因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惟不論何者,各被告及其犯罪事實仍係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間具有共犯關係,某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非不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六、關於被告陳家政部分,經查:㈠共同被告卓志偉先後陳(證)述如下:
⑴於105年1月11日警詢中稱:徐家凱於104年7、8月陸
續向伊借錢,最後一次是在104年7、8月間,累積金額為20萬元,並說他出國後就可以還伊;104年10月31日,伊有到桃園機場外面等候,打算一看到徐家凱就跟他拿錢;伊叫陳家政載伊,是因為那20萬元是伊向陳家政借來的;田志偉雖於104年8、9月間看到陳家政在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的傢俱行(下稱系爭傢俱行)拿50萬元給伊,但這筆錢是陳家政要投資伊的傢俱行,且隔天陳家政就說他賭博輸了1百多萬元,所以將該50萬元取回;田志偉帶去越南的10萬元及美金34,000元,都是陳秀琴出的等語(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76頁、第78至79頁)。
⑵於105年1月11日偵查中稱:陳秀琴有叫伊去換美金,也
叫伊去找伊叔叔卓金輝借錢,後來卓金輝自己跟陳秀琴談完後,曾對伊說有找陳家政當金主,因為當時陳家政有上過新聞,所以他出資的部分就以陳家政名義。至於卓金輝為何要利用陳家政的名義,伊不清楚,卓金輝本身也認識陳家政,伊知道卓金輝應該出了100多萬元,但陳秀琴要伊換美金就換了200多萬元;伊有拿錢給田志偉,要他去越南押貨回來,錢是陳秀琴拿給伊的;104年10月31日是因為伊欠陳家政20萬元,且徐家凱說他回來時就可以還伊20萬元,伊也答應陳家政那天要還錢,才會搭陳家政的車到桃園機等等語(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85至86頁)。
⑶於105年1月12日桃園地院受理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稱:
伊該講的都已經坦白講了,陳秀琴交代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購買毒品的錢全部都是陳秀琴出的等語(見偵字第3396號卷二第488頁)。
⑷於105年2月19日偵查中證稱:卓金輝不是出資人,而是
卓金輝跟陳秀琴有金錢糾紛,出資的是陳秀琴,就伊所知,張武宗、蕭美霞、陳秀琴都有出資;陳家政是伊朋友,伊從10幾歲就認識他,後來伊做傢俱行時資金不足,陳家政有提供房屋做二胎,再把二胎貸款的錢一部份借伊云云(見偵字第3396號卷二第577頁)。
⑸於105年3月31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4年10月31日伊
跟陳家政到機場看到張智鈞被警察抓後,就先回系爭傢俱行,之後陳家政載伊到卓金輝0000街住處後就先離開,伊再自己告訴卓金輝司機在機場被抓了,卓金輝就交代伊去跟陳秀琴講機場出事了;這批貨的貨主是陳家政、陳秀琴和卓金輝3人,因為卓金輝錢不夠,問伊有沒有朋友要投資,伊知道陳家政當時有錢,就跟卓金輝說找陳家政看看,後來陳家政跟伊、卓金輝3人在卓金輝家談這件事,講定陳家政出資60萬元買2塊,卓金輝出資120萬元買
4塊,陳秀琴負責4塊;陳家政跟卓金輝出資的180萬元很早就叫伊拿去換成美金,先放在卓金輝那邊,104年10月27日出發前幾天,卓金輝才將美金給伊,當天早上,伊就帶8萬元及美金54,000元到交流道,8萬元是陳秀琴交代要給蕭美霞的,美金是貨款。104年10月31日部分,卓金輝和陳秀琴原本交代伊看到人上車後,就請司機將人、貨帶到 伊家 祖厝(新北市○○區○○里○○路),將貨留下,再把人載走,卓金輝和陳秀琴會在祖厝那裡等伊們。
陳家政原本不用負責去機場接貨,剛好他當天開著新買的賓士來系爭傢俱行找伊,伊就約他一起去機場接貨,他知道當天有人要帶貨從機場回來,田志偉他們的班機時間確定後,伊就有告訴陳家政;至於夾帶入境的海洛因,卓金輝和陳秀琴說會依照出錢比例來分配,陳家政部分因為當初是算在卓金輝這邊,所以由卓金輝負責,亦即陳家政跟卓金輝買6塊,陳秀琴買4塊;陳家政所出的60萬元,是他陳家政直接拿到傢俱行給伊,伊再拿給 伊卓金輝 ;陳家政與卓金輝算是共同出資180萬元的合夥關係,在此之前伊就有介紹陳家政與卓金輝認識云云(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261至263頁、第266至271頁)。
⑹於原審中證稱:伊與陳家政認識1、20年,104年7、8
月或8、9月伊要將系爭傢俱行頂下來時,陳家政剛好也需要借錢,伊有朋友在做二胎,就請陳家政多借一點,其中20萬借給伊,作為傢俱行之用;伊第二次跟陳家政借錢也是差不多在那時候,是卓金輝叫伊開口跟陳家政借60萬,卓金輝要跟陳秀琴做走私毒品使用;當初在借這筆60萬時,伊一開始是跟陳家政說伊叔叔要跟他借60萬,之前做警詢筆錄時,是因為陳秀琴有說1塊30萬元,陳家政有借卓金輝60萬元,警察就硬說60萬就是2塊就對了,陳家政實際上是單純借錢,而非投資;陳家政這筆60萬是很早以前就借卓金輝了,大約是在伊6、7月或7、8月間將傢俱行頂下來的時候,當時伊開口跟陳家政借60萬,剛好在那1、2週時間內,卓金輝說他少20萬,伊叫他跟陳家政借看看,於是伊跟陳家政說要借60萬,陳家政跟卓金輝講一講,陳家政就說要借卓金輝60萬;田志偉被抓後雖然咬陳家政說他有拿錢給伊投資,可是事實上伊第一次是跟陳家政借20萬元,第二次是替卓金輝向陳家政借60萬元;卓金輝叫伊向陳家政開口時,伊跟陳家政說可以去問卓金輝,卓金輝也會開口向陳家政借60萬,陳家政因為是好朋友,因此就借了卓金輝60萬,當時陳家政有問伊伊叔叔要幹嘛,伊說可能跟伊小媽(即陳秀琴)搞進口海洛因,但陳家政不管,他就是借伊錢,沒有管伊要幹嘛;卓金輝向陳家政借的60萬元是陳家政在7、8月或8、9月拿到傢俱行給伊,伊清點後當天晚上就將60萬元拿給卓金輝;事實上真的是卓金輝開口向陳家政借60萬,並沒有談定陳家政出資60萬元買2塊;卓金輝當初要借60萬時,只說若東西有賣掉或有盈餘會多一些給伊,伊再看如何拿給陳家政,並會包個大紅包給陳家政;104年10月31日是因為陳家政剛買1台新車,伊之前一直要陳家政開來給伊看,那天陳家政開新車來時,正好是田志偉要回國當天,伊就叫陳家政順便載伊去機場,是伊自己要去接人,叫陳家政順便載伊,陳家政並不知道要去機場接人,後來伊看到計程車司機張智鈞被警察抓,就叫陳家政載伊去卓金輝那邊,之後陳家政就先離開了,是伊到卓金輝家後跟他表示他派出去的如田志偉等人好像出事被抓,卓金輝叫伊去跟陳秀琴講,伊才又去跟陳秀琴講等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4
1頁)。㈡綜觀卓志偉上揭歷次陳述,可知其⒈就被告陳家政交付60萬
元之目的,究係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投資系爭傢俱行,抑或借予卓金輝?⒉就其與卓金輝、陳家政間之聯繫過程,究係卓金輝自行聯繫陳家政後向卓志偉表示欲以陳家政名義出資,或於3人同時在場之情形下由卓金輝向陳家政借款,抑或於3人同時在場之情形下約明由卓金輝出資120萬元買4塊海洛因,陳家政則出資60萬元買2塊海洛因?⒊就購買海洛因之出資者,究僅陳秀琴1人?或陳秀琴及卓金輝2人?或陳秀琴、卓金輝及陳家政3人?抑或陳秀琴、張武宗及蕭美霞都有出資?⒋就卓志偉於104年10月27日在交流道交予田志偉帶到越南之金錢,究係陳秀琴抑或卓金輝所交付?等節,先後供(證)述顯有不一。次若被告陳家政確有與卓金輝、卓志偉約明其出資60萬元買2塊海洛因,則其於104年10月31日開車載卓志偉到桃園機場,並獲悉張智鈞遭警逮捕後,按理應係急於與共同出資者卓金輝討論後續因應事宜,然依卓志偉上揭㈠之⑸、⑹所證,可知被告陳家政於載卓志偉至卓金輝住處後,隨即自行離去,則其究竟有無與卓金輝協議由其出資60萬元買2塊海洛因之事,亦非無疑。至卓志偉雖於105年3月31日偵查中稱:伊之前有所隱瞞,是因為親情的關係,伊六叔(按即卓金輝)對伊很好,伊今日所述屬實,希望不要跟陳家政及卓金輝對質,也不要讓他們看到伊的證詞等語(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271頁),然此除不足以改變其確有前揭供述不一之瑕疵外,亦難反推卓志偉於原審中所證均非事實,附此敘明。
㈢陳秀琴雖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曾聽聞卓志偉提及海洛因
之金主係「家政」,但並未追問「家政」為何人,亦不曾見過「家政」等語(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103頁,偵字第3396號卷二第554頁,原審卷一第343頁),蕭美霞亦於偵查中證稱:這批貨的貨主是「嘉政」,伊是聽陳秀琴講的云云(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120頁)。惟按證人就其得自第三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或稱傳聞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見聞或經歷之事實,縱令於偵查或審判中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當亦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惟如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所證為其親身體驗之事實,即非傳聞證據。有關「家(嘉)政」為金主之事實,陳秀琴既係聽聞卓志偉之轉述,而蕭美霞則係經由陳秀琴之再轉述而得知,則其等就所稱「家(嘉)政」為金主云云,顯非本人親自見聞或經歷之事實,依據前揭說明,無從佐證卓志偉證稱陳家政為金主等語屬實。至陳秀琴、蕭美霞縱均曾於犯罪過程中對其他共犯敘及「家(嘉)政」為金主等語,亦難憑此逕論其所述即為真實,當更不足援為被告陳家政不利之認定。
㈣依張武宗於偵查中供稱:原來陳秀琴要買4對,但「三哥」
的朋友說要5對,不然路錢划不來,伊就跟陳秀琴講要買5對;伊不知道出資者是誰,但伊有聽田志偉說是他們那邊的人拿來的錢,這要問田志偉比較清楚,田志偉有說他的大哥是卓志偉,但沒有說到出錢的人是誰云云(見偵字第3396號卷二第455至456頁),可知其並不知道實際出資者為何人,縱曾聽聞田志偉說是他們那邊的人拿來的錢,亦屬傳聞供述,不得作為被告陳家政不利之認定。另張武宗所稱:原來陳秀琴要買4對,但「三哥」的朋友說要5對,不然路錢划不來,伊就跟陳秀琴講要買5對等語,固與陳秀琴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張武宗有跟伊說,「三哥」說1次出貨要5雙等語(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103頁,偵字第3396號卷二第55
4頁,原審卷一第343至346頁)相符,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確有此項交易過程,而無法進一步證明陳秀琴所稱「家(嘉)政」為金主云云屬實,附此敘明。
㈤證人田志偉雖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104年9月間,伊曾在
系爭傢俱行看到陳家政拿50萬元現金給卓志偉,但沒有聽到他們當時講什麼話,也不知道這50萬元是要做什麼等語(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128頁,原審卷一第348至349頁),然此亦僅足證明其有目睹現金交付之事,況其所述金額亦與卓志偉於偵查時證稱陳家政出資「60萬元」買2塊海洛因不符,當亦不足以援為被告陳家政不利之認定依據。
㈥員警於105年1月12日15時37分至16時15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號5樓,對陳家政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手機
1支及現金25萬元乙節,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3395號卷第56至59頁、第14
4至148頁)可佐,然此除無法直接證明被告陳家政有參與事實二所示犯行之事實外,亦無從佐證卓志偉於偵查時證稱陳家政出資「60萬元」買2塊海洛因云云屬實,而不足以為被告陳家政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卓志偉就被告陳家政有出資60萬元買2
塊海洛因乙節所言,除有前述瑕疵外,依檢察官所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亦不足以補強其陳述之真實性,自難率認被告陳家政就事實二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關於被告林盛宗部分,經查:㈠證人徐家凱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跟林盛宗說請他幫忙找人
出國攜帶「毒品」入境,林盛宗就介紹田雯君給伊,並跟伊說將來錢發下來時交給他,不要直接交給田雯君云云(見偵字第3396號卷二第423頁),惟於原審中則證稱:104年8、9月間,伊去林盛宗家找他,請他幫忙找看看有沒有人願意出國去幫忙帶「違禁品」回來,並告知出國的人可獲得大概10至15萬元,伊會把錢交給他,他再自己看要交多少錢給出國的人,之後林盛宗就帶伊到田雯君工作的檳榔攤,伊當場問田雯君有無興趣出國玩,回來幫忙帶點東西,會有一筆酬勞,田雯君當時沒有問是要帶什麼東西;伊是之後才告訴田雯君是要帶「違禁品」,當時林盛宗也在場;後來伊跟田雯君去泰國的那一次,伊原本就是打算要攜帶毒品回國,後來因為聯絡不到毒品的買家,所以沒有攜帶毒品回國,而田雯君則是到了泰國,才知道是要帶「毒品」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7頁),故其於委託林盛宗找人到泰國帶東西回國時,究係明確告知要帶「毒品」回國?抑或僅係要帶「違禁品」回國?前後已有不一。參以證人田雯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林盛宗是帶徐家凱去伊工作的地方找伊,說要到泰國,有一批「花瓶」需要有人幫忙,但沒有說花瓶裡面有什麼、做何使用,只說成功的話,他就會給伊3萬元;伊有於104年10月9日至12日與徐家凱、一對夫妻及另1名陌生男子,但伊是到了泰國後才知道不是去帶花瓶,而是要帶毒品,後來都是徐家凱跟交易對象接洽,但沒拿到貨,就回來了;回來後,伊也沒向林盛宗或其他人收取費用(見偵字第3396號卷二第365頁、第379頁,原審卷二第26
2至263頁),證人即田雯君之母 田林春美 於原審中亦稱:
104年9、10月間,林盛宗有跟1位徐姓男子到伊家,說要去跑單幫,但沒說帶什麼東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頁),而被告林盛宗亦始終否認知悉徐家凱是要田雯君私運海洛因或其他毒品進口(見偵字第3396號卷二第542至544頁、第649至652頁,原審卷二第94至112頁、第250至32
1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林盛宗自始即知徐家凱是要找人至國外私運海洛因或其他毒品進口,自難僅憑證人徐家凱上揭偵查中之供述,遽為被告林盛宗不利之認定。
㈡依證人徐家凱於原審中證稱:田雯君第1次去泰國到第2次
去越南回來被抓期間,伊與林盛宗雖然還有工作上的聯絡,但他只知道田雯君去泰國的那一次,至於田雯君去越南這一次,林盛宗完全不知道;因為田雯君說她這次去越南的酬勞不想經過林盛宗,說林盛宗抽她那麼多錢,給她那麼少,就拜 託伊 不要把她這次出國的行程告訴林盛宗,由於這是田雯君自己出國去帶回來的,因此她的要求伊就答應,這個錢也不是伊出的,與伊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3頁、第109至111頁),及證人田雯君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到越南運輸毒品這次,林盛宗沒有參與;伊從泰國回來到去越南的期間,有收到林盛宗的簡訊,大意是如果「 小馬 (即徐家凱)」再打電話給伊就不要接,但伊因為家裡缺錢,媽媽生病,小孩也需要用錢,所以仍然跟徐家凱聯繫;伊知道去越南這次是要攜帶毒品回來,但伊去越南前沒有跟林盛宗聯繫,亦未告訴他伊要去越南的事等語(見偵字第3396號卷二第37
8至379頁,原審卷二第265至266頁),可知徐家凱與田雯君顯係有意規避被告林盛宗,私下聯繫此次前往越南私運海洛因進口之事,而被告林盛宗亦始終辯稱其對田雯君此次到越南之事毫無所悉等語,參以田雯君自與徐家凱從泰國返國(即104年10月12日),至與田志偉前往越南(即104年10月27日)間隔兩週以上,且目的地不同,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林盛宗知悉田雯君與徐家凱另謀前往越南私運海洛因或其他毒品進口之事,自難僅因被告林盛宗曾經介紹田雯君予徐家凱認識,及田雯君嗣後確亦參與事實二所示犯行等情,遽認被告林盛宗對於事實二所示犯行必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盛宗自始即知徐家凱是
要找人至國外私運海洛因或其他毒品進口,且田雯君此次與徐家凱聯繫參與事實二所示犯行,亦係在刻意規避被告林盛宗下所為,而徐家凱雖知被告林盛宗曾向其表示:如有報酬,先全部交給伊,伊再分給田雯君等語,卻仍應允田雯君之要求,配合隱瞞被告林盛宗,兩人顯係在被告林盛宗與徐家凱間原先之約定之外,另行起意為事實二所示犯行,當與被告林盛宗無關,而難率認其就事實二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陳家政、林盛宗確有參與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該二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該二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就被告陳家政部分,卓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陳家政為貨主等語,有陳秀琴、蕭美霞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足堪採信。卓志偉於原審中雖翻異前詞,但依其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有所隱瞞,是因為親情的關係,伊六叔(按即卓金輝)對伊很好,伊今日所述屬實,希望不要跟陳家政及卓金輝對質,也不要讓他們看到伊的證詞等語,可知其於原審時所證,顯有避重就輕,不足採信。又陳秀琴係因請卓志偉詢問他朋友能否多出1雙的錢時,經卓志偉回稱:「家政不可能」,而知悉陳家政為毒品金主或貨主之一,並將此事轉知蕭美霞,故陳秀琴、蕭美霞就「案發時共犯間均稱被告陳家政為毒品金主或貨主」乙節,確屬其個人親身經歷,尚難認其此部分之供述亦屬傳聞供述,而逕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另張武宗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三哥」的朋友說要5雙,不然路錢划不來,所以跟陳秀琴講一次要買5雙等語,核與陳秀琴前揭證述:請卓志偉詢問他朋友能否多出1雙的錢等語前後吻合,足證陳秀琴所言屬實;㈡就被告林盛宗部分,田雯君確係經被告林盛宗介紹而認識徐家凱,且其後亦有參與事實二所示犯行,另依證人徐家凱之證述,可知被告林盛宗曾向其表示:如有報酬,先全部交給伊,伊再分給田雯君等語,而徐家凱亦未明確告知出國運輸毒品之時間、地點,亦即被告林盛宗僅負責引薦夾藏毒品入境之人,其餘細節即無須過問,縱田雯君其後曾與徐家凱至泰國運毒失敗,但其再度前往越南運毒所為,亦仍未逸脫被告林盛宗之主觀認知,當亦成立共同正犯云云。然均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是其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陳家政、林盛宗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物│攜帶入境者│├──┼─────────────────────┼─────┤│1│送驗粉末檢品2包(含直接用以盛裝之透明塑膠│施淑芳│││包裝袋2個),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97.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96.52公克,││││空包裝合計重38.39公克),純度79.59%,純││││質淨重1828.73公克。││├──┼─────────────────────┼─────┤│2│送驗粉末檢品2包(含直接用以盛裝之透明塑膠│吳秀英│││包裝袋2個),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63.2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60.92公克,空││││包裝合計重42.93公克),純度79.59%,純質淨││││重1801.34公克。││├──┼─────────────────────┼─────┤│3│送驗粉末檢品2包(含直接用以盛裝之透明塑膠│洪淑萍│││包裝袋2個),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75.1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72.56公克,││││空包裝合計重25.07公克),純度79.59%,純││││質淨重1412.85公克。││├──┼─────────────────────┼─────┤│4│送驗粉末檢品2包(含直接用以盛裝之透明塑膠│方淑然│││包裝袋2個),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37.0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34.14公克,││││空包裝合計重32.28公克),純度79.59%,純││││質淨重1700.89公克。││├──┼─────────────────────┼─────┤│5│送驗粉末檢品2包(含直接用以盛裝之透明塑膠│單玉珍│││包裝袋2個),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14.6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13.70公克,││││空包裝合計重22.03公克),純度79.59%,純││││質淨重1683.03公克。││├──┼─────────────────────┼─────┤│6│送驗粉末檢品2包(含直接用以盛裝之透明塑膠│柯李添妹│││包裝袋2個),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70.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66.77公克,││││空包裝合計重42.99公克),純度79.59%,純││││質淨重1727.26公克。││├──┼─────────────────────┼─────┤│7│送驗粉末檢品1包(含直接用以盛裝之透明塑膠│劉秀琴│││包裝袋1個),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1131││││.86公克(驗餘淨重1131.35公克,空包裝合計││││重13.75公克),純度79.59%,純質淨重900.││││85公克。││└──┴─────────────────────┴─────┘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扣案之紅包袋1個(內有面額│羅永成於泰國時交予張巧玟,│││百元號碼為000000000號之泰│用以作為張巧玟私運海洛因進│││銖1張)│口後,與羅金安聯絡之信物│├──┼─────────────┼─────────────┤│2│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張巧玟用以與施淑芳等7人聯│││話1支(含同門號SIM卡1枚│繫事實一所示犯行│││)││├──┼─────────────┼─────────────┤│3│扣案之醫療用膠布13個│施淑芳等7人用以私運附表一││││所示海洛因進口│├──┼─────────────┼─────────────┤│4│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羅金安用以與張巧玟、羅永成│││0000、0000000000、00000000│聯繫事實一所示犯行(通聯內│││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容見偵字第11700號卷第52至││││55頁、第143頁、第149至15││││3頁、第159至163頁、第19││││7至236頁)│└──┴─────────────┴─────────────┘附表三: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物│備註│├──┼─────────────┼─────────────┤│1│海洛因3包(分別含袋毛重29│田雯君於104年10月31日攜帶│││9公克、303公克、610公克│入境│││,合計毛重1,212公克、驗前││││淨重1158.40公克、驗餘淨重││││1158.10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2│扣案之束褲1件│田雯君用以私運編號1所示海││││洛因進口│├──┼─────────────┼─────────────┤│3│扣案MTO廠牌行動電話1支(│田雯君用以與徐家凱聯繫事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二所示犯行(通聯內容見偵字│││張)│第24026卷第42至44頁)│├──┼─────────────┼─────────────┤│4│扣案IMATCH廠牌行動電話1支│田志偉用以與卓志偉聯繫事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二所示犯行(通聯紀錄見偵字│││1張)│第4200號卷一第130至131頁)│├──┼─────────────┼─────────────┤│5│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張智鈞用以與卓志偉聯繫事實│││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二所示犯行(通聯紀錄見偵字│││卡1張)│第4200號卷一第172頁)│├──┼─────────────┼─────────────┤│6│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支(│徐家凱用以與卓志偉聯繫事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二所示犯行(通聯紀錄見偵字│││張)│第4200號卷二卷第21至23頁)│├──┼─────────────┼─────────────┤│7│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陳秀琴用以與張武宗、蕭美霞│││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聯繫事實二所示犯行(通聯內│││卡1張)│容見偵字卷第3396號卷一第29││││6至308頁、第310至330頁││││)│├──┼─────────────┼─────────────┤│8│扣案公用電話卡1張(編號:│陳秀琴用以與蕭美霞聯繫事實│││00000000號)│二所示犯行(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93頁)│├──┼─────────────┼─────────────┤│9│扣案遠傳SIM卡1張(編號:│陳秀琴用以與張武宗聯繫事實│││000000000000000號)│二所示犯行(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93頁)│├──┼─────────────┼─────────────┤│10│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蕭美霞用以與陳秀琴聯繫事實│││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二所示犯行(通聯內容見偵字│││卡1張)│第3396號卷一第325至330頁││││)│├──┼─────────────┼─────────────┤│11│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蕭美霞用以與張武宗、陳秀琴│││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聯繫事實二所示犯行(通聯內│││卡1張)│容見偵字第3396號卷一第331││││至339頁)│├──┼─────────────┼─────────────┤│12│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支│卓志偉用以與陳秀琴、田志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張智鈞、徐家凱聯繫事實二│││1張)│所示犯行(通聯內容見他字第││││3927號卷二第297至304頁)│├──┼─────────────┼─────────────┤│13│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支│張武宗用以與羅永成、陳秀琴│││(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聯繫事實二所示犯行(通聯內│││1張)│容偵字第3396號卷一第284至││││295頁、第309頁)│└──┴─────────────┴─────────────┘附表四: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物│備註│├──┼─────────────┼─────────────┤│1│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814.92│蕭美霞於105年1月10日攜帶│││公克、純質淨重646.23公克,│入境│││驗餘淨重814.42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2│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陳秀琴用以與蕭美霞聯繫事實│││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三所示犯行(通聯內容見偵字│││卡1張)│第3396號卷一第296至308頁││││、第310至330頁)│├──┼─────────────┼─────────────┤│3│扣案公用電話卡1張(編號:│陳秀琴用以與蕭美霞聯繫事實│││00000000號)│三所示犯行(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93頁)│├──┼─────────────┼─────────────┤│4│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蕭美霞用以與陳秀琴聯繫事實│││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三所示犯行(通聯內容見偵字│││卡1張)│第3396號卷一第325至330頁││││)│├──┼─────────────┼─────────────┤│5│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蕭美霞用以與陳秀琴聯繫事實│││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三所示犯行(通聯內容見偵字│││卡1張)│第3396號卷一第331至339頁││││)│└──┴─────────────┴─────────────┘附表五: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物│備註│├──┼─────────────┼─────────────┤│1│海洛因球3顆(合計淨重170.│卓錦源於105年1月12日攜帶│││98公克、純質淨重136.41公│入境│││克、驗餘淨重170.28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2│扣案聯絡紙條1張│卓錦源用以與蕭美霞聯繫事實││││四所示犯行(見偵字第3395號││││卷一第11頁)│├──┼─────────────┼─────────────┤│3│扣案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卓錦源用以與陳秀琴聯繫事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四所示犯行(通聯內容見偵字│││1張)│第3396號卷一第340至345頁││││)│├──┼─────────────┼─────────────┤│4│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陳秀琴用以與蕭美霞、卓錦源│││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聯繫事實四所示犯行(通聯內│││卡1張)│容見偵字第3396號卷一第296││││至308頁、第310至330頁)│├──┼─────────────┼─────────────┤│5│扣案公用電話卡1張(編號:│陳秀琴用以與蕭美霞聯繫事實│││00000000號)│四所示犯行(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93頁)│├──┼─────────────┼─────────────┤│6│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蕭美霞用以與陳秀琴聯繫事實│││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四所示犯行(通聯內容見偵字│││卡1張)│第3396號卷一第325至330頁││││)│├──┼─────────────┼─────────────┤│7│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蕭美霞用以與陳秀琴聯繫事實│││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四所示犯行(通聯內容見偵字│││卡1張)│第3396號卷一第331至339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