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212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111年12月19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簡上卷第9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均稱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均不爭執,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90頁)。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侑益所犯前案與本案在罪質上之差異,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得裁量不予加重之事由。原審判決自行擴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涵攝範圍,再引為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理由,已非適當。況原審判決對被告並非量處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更難認本案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適用條件。又原審判決未就被告「如何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妥為析述並說明理由,更與前述適用條件不符。綜上,原審判決未認為被告「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未認定被告「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自不能引用前述司法院解釋而裁量不予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實務得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載敘: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前科執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具有相當之差異,不具有任何關連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等語。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係視被告前、後案情節、罪質及所犯之罪法定刑度,個案認定被告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原審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且原審已具體指明因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具有相當差異,不具有任何關連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處有期徒刑3月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王素珍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