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佳達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循適法途徑解決其所認為與告訴人 詹威荃 間之債務問題,竟以持電擊棒作勢追趕告訴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畏懼不安,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69號被告林佳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達認詹威荃欠債不還,因此心生不滿,即以不知情之 張智閎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邀約詹威荃於民國111年1月3日晚間前往彰化縣竹塘鄉仁愛街與仁愛街100巷巷口。於同日23時30分許,林佳達、張智閎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4人會合後前往上址,見詹威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後,林佳達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電擊棒作勢追趕詹威荃,致詹威荃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詹威荃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詹威荃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佳達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詹威荃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電擊棒追趕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3同案被告張智閎警詢之證述被告有以其名義邀約告訴人至彰化縣竹塘鄉仁愛街與仁愛街100巷巷口見面,嗣被告有朝告訴人追趕之事實。4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開車輛毀損照片佐證告訴人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該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破壞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龍頭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質之告訴人於警詢起稱:林佳達與張智閎趕到後,就開始攻擊破壞機車等語;復改稱:我沒有看到是何人破壞我的機車等語;再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天色很暗,但我有看到林佳達用球棒打我的機車等語;是告訴人前後證述已非一致。而證人張智閎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是何人破壞告訴人之機車等語,亦難認被告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被告係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毀棄損壞之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部分重合,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與本案起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3月13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3月20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